115年度湖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楊欣予即楊芯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強制執行聲請裁定停止,必以執行程序已開始,且在進行中,始有實益,
苟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執行程序停止之問題,自無從為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已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本院115年度湖補字第36號),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05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應停止執行等語。
三、
經查,
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嗣聲請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湖補字第36號審理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
上開訴訟卷宗
查核屬實。惟相對人業於民國1115年1月5日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有民事聲請撤回狀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所聲請停止之系爭執行事件已因撤回執行而終結,本院即無從再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