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湖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黃譯賢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782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湖司簡調字第1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78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於民國115年1月27日將應給付相對人之款項
提存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故已清償完畢,並就此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湖司簡調字第167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此,
爰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以其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應認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有據。
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方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27,795元,及自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此計算至聲請人於115年3月3日具狀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一日止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28,7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復參酌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3審之簡易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3年8月(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是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5,272元(計算式:28,755元×44/12×5%=5,2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尚有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7,000元。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