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湖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劉庭宇
相 對 人 信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5年度湖司簡調字第489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60,000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民事執行處115年度司執字第37538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5年度湖司簡調字第489號(包含其後改分事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即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
本件相對人執本院民事執行處115年度司執字第375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對聲請人於
第三人駿彪通運有限公司薪資
債權,
惟聲請人主張該
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已
罹於時效,並已就系爭執行事件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5年度湖司簡調字第489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本院審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上並
非顯無理由,且若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繼續執行,勢難
回復原狀,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
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而法院依
首揭規定,定相當且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法院定
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並以為衡量之標準。查相對人因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在通常情形下,最多應為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執行所得受償之金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95,000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
執行費用1,560,及自102年7月4日起至115年5月11日之利息,共計2,563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反面解釋併算起訴前已確定之價額後為
323,271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
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復參酌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3審之簡易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3年8月(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是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59,266元(計算式:323,271元×44/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尚有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60,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