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湖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政賢
陳鳳龍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固亦有明文。
惟停止執行當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亦即已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為前提,倘
債權人尚未取得
執行名義,或僅取得執行名義,未實際聲請實施強制執行者,因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存在,即無從命為停止執行程序。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本院115年度湖補字第104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然而,聲請人所述聲請停止執行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3395號事件,係
相對人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
非訟事件,並非聲請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事件。本院復查無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已有任何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此有本院民國115年1月28日查詢表
可稽,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始欠缺有待停止之標的。本件聲請即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