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湖簡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李旻憲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以新臺幣2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9404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湖司簡調字第5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提起
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5年度湖司簡調字第506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9404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15年度湖司簡調字第506號執行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應供
擔保金額方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考)。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6,800元,是相對人於
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於
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復
參酌聲請人所提起
本案訴訟,
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3審之簡易事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15,130元(計算式:106,800元×34/12×5%=15,130),併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2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