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湖簡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何俊興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5年度湖司簡調字第616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280,000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民事執行處115年度司執字第45845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5年度湖司簡調字第616號(包含其後改分事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即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
本件相對人執本院民事執行處115年度司執字第4584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對聲請人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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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惟聲請人主張該
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已
罹於時效期間,並已就系爭執行事件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5年度湖司簡調字第616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本院審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上並
非顯無理由,且若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繼續執行,勢難
回復原狀,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
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而法院依
首揭規定,定相當且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法院定
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並以為衡量之標準。查相對人因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在通常情形下,最多應為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執行所得受償之金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93,743元,其中266,882元自民國95年2月24日起至民國95年3月23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3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反面解釋併算起訴前已確定之價額後為
1,235,1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非屬簡易事件)。是相對人於
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於
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損失。復參以
本案訴訟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按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2年(本件非屬簡易案件)、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佐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277,902元【計算式:1,235,121元×5%×(4+6/12)年=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尚有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茲酌定本件
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280,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