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湖簡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王立仁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5年度湖司簡調字第643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2,000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民事執行處115年度司執字第27313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5年度湖司簡調字第643號(包含其後改分事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二、
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73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執行卷及本院115年度湖司簡調字第6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審究後,為避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至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爰審酌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470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執行費用48元、程序費用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反面解釋併算起訴前已確定之價額後為
9,35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相對人於
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於
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損失。復
參酌聲請人所提起
本案訴訟,
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為
不得上訴於第3審之簡易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3年8月(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是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1,714元(計算式:9,351元×44/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尚有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茲酌定本件
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2,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