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湖簡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呂思瑩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120,000元供
擔保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7086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湖補字第57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含其後改分事件)
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
惟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不合於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同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
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
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
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其所受損害即為停止
期間未能即時利用該金錢可能取得之利息。
二、
經查,
相對人以聲請人為
債務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1807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下稱
系爭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708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
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由本院簡易庭以115年湖補字第577號受理(下稱
本件訴訟事件)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
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5,01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核算至
本案訴訟起訴前一日即115年7月12日本金、利息合計為
621,124元【計算式詳見附表】,未逾150萬元,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民事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個月,推估系爭執行事件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上開債權額延宕受償之期間約為3年8個月。準此,
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13,873元(計算式:621,124元×5%×3年8個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本件訴訟事件尚有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茲酌定本件
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120,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