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湖補字第103號
原 告 林晏弘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
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
住所或
居所。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均
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參照。
二、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不符
前揭規定之程式。
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住居所。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1,0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備註:本金金額及利息起算日、利率,均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1422號民事裁定,
聲請人(即本件被告)請求准予
強制執行之範圍為準;利息終止日則為本件原告
起訴狀收狀前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