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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補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補字第146號 原 告 王再興
被 告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138,08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 38,238元,逾期未繳,則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5日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38,082元(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2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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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