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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補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補字第15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正中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仍應並算其金額。經查,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9,102元,及其中58,078元自民國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按延滯第1個月(內)須給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須給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須給付500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個月為限。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原告所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61,019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4捨5入】,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9,102元
1
利息
58,078元
114年9月30日
114年11月19日
(51/365)
15%
1,217.25元
2
違約金
300元
114年9月30日
114年10月29日
第1個月違約金
300元
3
違約金
400元
114年10月30日
114年11月19日
第2個月違約金
400元
小計
1,917.25元
合計
61,0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