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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補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補字第16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被      告  王亭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3,128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20元,逾期未繳,則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被告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128元(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扣除先前聲請支付命令已繳之500元,尚應補繳1,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31,696元)
1
利息
129,016元
114年9月26日
114年10月22日
(27/365)
15%
1,431.55元
小計
1,431.55元
                                    合計
13萬3,1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