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湖補字第188號
原 告 汪昇漢
上列原告與
被告創鉅
有限合夥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時,仍應併算其金額。
經查,原告
本件起訴
乃就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1127號
本票裁定,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執該本票所請求給付之票據債權計算,即該本票票款新臺幣(下同)596,750元加計自該本票到
期日起至本件起訴前之利息(即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115年2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爰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87,78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170元。茲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