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湖補字第2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菀庭之
繼承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
㈠被
繼承人張菀庭之
遺產管理人姓名、
住所或
居所,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同時表明改列前開人員為本件被告之意思;或提出
親屬會議已向法院報明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原告業已向法院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如上開第2項任1款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
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178條第2項亦有規定。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即明。另按當事人不
適格,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
上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同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
參照。而當事人如陳報無意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若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則訴訟
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
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
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
債務人張菀庭於原告民國114年7月23日提起訴訟前,已於114年2月15日死亡,有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可證(
支付命令卷第27至28頁),原告雖以林志鋒、王柏傑、王媺綺、林晏綾、蘇○宇等張菀庭之繼承人為被告,惟上開張菀庭之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並經法院
准予備查在案
等情,有本院114年10月22日士院鳴家惠114年度
司繼字第1182號家事庭通知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1至13頁),故原告以上開張菀庭之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即
非適格。又因張菀庭之遺產現屬無人繼承之財產,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應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茲以本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表明改列「張菀庭之遺產管理人」為本件被告之意,並陳報張菀庭之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時提出更正後之
起訴狀,並依
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
繕本到院,始符本件起訴之程式。或提出親屬會議已向法院報明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原告業已向法院聲請
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三、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於114年7月23日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
觀諸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127元(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先前聲請支付命令已繳之5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
第2項任1款逾期未補正,即依
首揭法文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