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湖補字第200號
原 告 林青穎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嘉鼎允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1,98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備註:本金金額及利息起算日、利率,均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186號民事裁定,
聲請人(即本件
被告)請求准予
強制執行之範圍為準;利息終止日則為本件原告
起訴狀收狀前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