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補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補字第28號
原      告  彭俐萍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洪鵬富  
            劉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4,536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80元,逾期未繳,則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0973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被告對原告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9,349元,及其中268,413元,自民國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本件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債權額合計為1,027,6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附表編號1之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9月15日止)。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原告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經全球人壽公司向本院執行處陳報扣得之保單預估解約金為154,536元,有全球人壽公司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在卷可稽(詳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是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154,536元,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核定為154,53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9萬9,349元)
1
利息
26萬8,413元
96年8月10日
114年9月15日
(18+37/365)
14.99%
72萬8,310.58元
小計
72萬8,310.58元
合計
102萬7,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