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湖補字第308號
原 告 李永明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
本件起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至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規定:「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出具民事
起訴狀中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訴之聲明部分(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具體項目及其金額,或請求被告應為或不應為之具體行為等),僅記載:「依114年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
裁判費用、重利。自113年7月份起至償還日止,年利率5%,申請
開庭車資」
等情,
惟就所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裁判費用」、「重利」、「開庭車資」等項目之具體金額均漏未記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未
臻具體、明確。據上,原告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