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湖補字第32號
原 告 張祖强即張祖強
被 告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98,406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6,700元,逾期未繳,則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再按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
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上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均
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6341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被告對原告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5,197元,及其中89,113元,自民國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1,485元,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執字第76341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8,40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附表編號1之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8月12日止),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