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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補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補字第32號
原      告  張祖强即張祖強

被      告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符璽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98,406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700元,逾期未繳,則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6341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未據繳納裁判費。被告對原告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5,197元,及其中89,113元,自民國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1,485元,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執字第76341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8,40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附表編號1之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8月12日止),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8萬5,197元)
1
利息
8萬9,113元
94年8月26日
104年8月31日
(10+6/366)
19.97%
17萬8,250.4元
2
利息
8萬9,113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8月12日
(9+346/365)
15%
13萬2,973.69元
3
程序費用
500元



500元
4
執行費用
1,485元



1,485元
小計
31萬3,209.09元
合計
49萬8,4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