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湖補字第3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葉伊瑄
上列原告與丁素珠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丁素珠」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或其他足資特定其身分之年籍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
起訴狀記載被告「丁素珠」,
惟未陳報其正確之住所或居所,原告前請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函查
本件車禍事故之登記資料,該分局仍函覆僅有派出所登記資料,無留存相關卷資等詞,是本院實無從特定被告之身分及查核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
爰依
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或其他足資特定其身分之年籍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