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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5 年度湖補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補字第33號
原      告  王榮貴  
            謝金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被      告  世豪遊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孟勲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靖愉律師
被      告  高宜君即高苡宸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繼承人高苡宸之「未聲明拋棄繼承繼承人」,並提出被繼承人高苡宸之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或提出被繼承人高苡宸之「遺產管理人」,或「親屬會議已向法院報明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原告業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高宜君即高苡宸之繼承人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178條第2項亦有規定。再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即明。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而當事人如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若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世豪遊覽車有限公司、高宜君即高苡宸之繼承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惟高宜君拋棄繼承,以致高苡宸之遺產現為無人繼承的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應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