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湖補字第3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任珮欣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5,50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扣除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3,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