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湖補字第34號
原 告 林明閣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2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8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
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得排除之利益為計算基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執行程序扣得之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即新臺幣(下同)28萬4,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