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湖補字第400號
原 告 李嘉昌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5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01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
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得排除之利益為計算基礎。而
被告對原告之執行
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1,014元,及自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原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獲利益即為上開執行債權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萬3,3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