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湖補字第70號
原 告 陳湘琴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正隆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確認
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
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7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本於確定民事判決
聲請對其
債務人即被告在債權本金新臺幣336,000元之範圍內為
強制執行,並以被告對
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美金儲蓄型保單之解約金債權為執行標的,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在案後,因被告於執行程序就此聲明
異議,原告
乃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
上開保單解約金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被告對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上開保單解約金債權估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9月9日)為美金12,395.7元(見本院卷第61頁),依原告起訴之日即114年9月10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0.54元折算為新臺幣378,565元【計算式:12,395.7×30.54=378,565,小數點以下4捨5入】,高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是原告因本件勝訴所能獲得之客觀利益即其於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336,000元,
爰以其債權本金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36,000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並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