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湖補字第77號
原 告 乙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發宿火他果皮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
惟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又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5萬元,
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訴之聲明第2項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
回復原狀處分,其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
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之請求,
揆諸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6,000元,扣除原告上開已繳納之金額,尚應補繳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