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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96 年度湖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湖訴字第10號 原   告  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進行中更名 為「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合 先敘明。 二、原告之主張: ㈠被告執有由原告、訴外人印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印辰 公司,其負責人為王麗華)、訴外人王麗華三人於95年3 月8 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800 萬元,未載 到期日之本票,及由上開原告等三人於同日共同簽發,票面 金額200 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兩紙(下稱系爭本票), 並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9393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 證明書,請求就原告之財產於1000萬元及其利息及執行費用 8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執行,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 益。 ㈡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王麗華於擔任原告公司代表人期間, 私自偽刻原告公司及其代表人用於銀行業務之印章,並持該 偽刻之印章,據以偽造並行使之,王麗華偽造有價證券之案 件現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系爭本票既係偽造 之票據,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此為絕對抗 辯事由,得以對抗包括被告在內之一切執票人。 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本票屬偽造,其亦係原告公司前法定 代理人王麗華逾越代理權限所作成,依票據法第10條第2 項 之規定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00號判例見解,本件亦應 由逾越權限之法定代理人王麗華自負票據責任,原告公司不 負責任。 ㈣依被告之前手即證人敖天建提出之其與印辰公司之協議書, 可見敖天建當初係與王麗華協議,以系爭原告公司之本票, 擔保印辰公司對敖天建之借款,亦即被告之前手敖天建係要 求王麗華以原告公司作為該借款之保證人。故王麗華代原告 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性質為保證行為,已違反公司法第16條 公司不得為保證之規定,該發票行為為無效。 ㈤另證人敖天建於96年4 月12日開庭時稱王麗華簽發系爭本票 時,曾交給伊一張原告公司開給別人的支票影本,目的在證 實蓋在系爭本票上的原告公司的大小章確實是原告公司簽發 支票的大小章,伊曾把該支票影本拿去原告公司開戶的銀行 核對,證實確實為原告公司的開戶章云云,業經彰化銀行南 港科學園區分行函覆法院表示「本行並未有受理第三人申請 核對支票存款印鑑之業務」及該支票實際上並未兌現,足見 敖天建證言不實,其係惡意自王麗華處取得系爭本票。 ㈥被告自承其係以900 萬元之代價,向敖天建購買系爭本票共 1000萬元之債權,則系爭本票僅係等買賣之標的,其間並 無涉票據法上之票據讓與,且對價不相當,故敖天建與被告 授受系爭本票,至多僅生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間抗辯不 中斷,原告得以對抗敖天建之事由對抗被告。 ㈦基上所述,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訴請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於95年3 月8 日所簽發,票面金額800 萬元,未載 到期日之本票債權,及同日所簽發,票面金額200 萬元,未 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㈧聲請訊問證人敖天建、謝思賢律師。 三、被告之答辯: ㈠系爭本票當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麗華所簽發,自應 屬真正,並非偽造。 ㈡原告主張系爭發票行為已逸脫王麗華代表原告公司之代表權 範圍,因此王麗華無權簽發系爭本票云云,顯屬有誤,蓋本 件王麗華係為因應公司週轉之需,而向外借款,並簽發票據 ,其所為乃關於公司營運上之事務,而於代表權範圍之內。 至於本案雖於刑事有另案偵查中,於判決確定前仍難謂是否 係違法行為,更遑論尚處於偵查之階段。 ㈢被告係依票據法規定善意受讓系爭本票,並無票據法第13條 但書或第14條惡意之情,自得依法享有票據權利;又被告受 讓系爭票據權利,非屬於民法上通常債務讓與,故發票人之 原告尚不得以對於執票人前手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㈣敖天建取得系爭票據係因原告借款,因此,原告與印辰公司 、王麗華「共同發票」,並非保證或債務承擔,故無違反公 司法第16條公司不得為保證規定之用。 ㈤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㈥提出匯款單2 紙、敖天建之存摺存款對帳單為證。 四、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訊問證人敖天建、謝思賢律師。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被告辯稱伊係以900 萬元之代價,受讓自訴外人敖天建而執 有系爭支票之事實,有系爭支票2 紙、95年4 月25日、26日 之匯款單2 紙、敖天建之存摺存款對帳單為證,信為真實 。 2、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點在於﹕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故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 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王麗華逾越代理 權限所作成,故原告公司對被告不負票據責任,有無理由? ㈢敖天建將系爭本票轉讓與被告,究發生票據權利轉讓之效力 ,抑或僅發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原告得否以對抗敖天建 之事由對抗被告? 3、茲就上揭爭點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故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 不存在,有無理由? 按所謂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名義,而偽為票據行 為者而言。查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王麗華簽發,業經證人敖 天建、謝思賢律師於本院證述屬實;而王麗華簽發系爭本票 之時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公司法第 208 條第3 項前段「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之規定,王麗華 自有權代表原告,而非無制作權之人。是則縱系爭本票上所 蓋印文係由王麗華所私刻,因該本票仍係由有權製作之人所 簽發,即非屬偽造。原告以系爭本票上原告公司之印章為王 麗華所私刻即屬偽造云云,殊有誤會。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王麗華逾越代理 權限所作成,故原告公司對被告不負票據責任,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王麗華逾越代理 權限所作成,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為借款,業據證人謝思賢律師於本院證稱「敖天建是我事 務所的當事人,在借款的前一天,他說軍成科技公司要向他 借錢,請我幫他擬一份協議書,我們約在第二天下午一點鐘 到我事務所來,但到第二天下午十二點多敖天建突然打電話 來告訴我說借款人要改為印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以後來 就由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印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 長王麗華和敖天建一起到事務所來... 當天比較特殊的狀況 是王麗華來簽約時有簽發兩張本票(金額分別為800 萬元及 200 萬元),本票上蓋有印辰公司及軍成公司的章... 」、 「他們事先談好之後才到我事務所來,但當時我有問他們說 為何要把借款人名稱由軍成公司改為印辰公司,他們之間有 人說(至於誰說我忘記了)軍成公司為上市公司,用軍成公 司的名義借款不好聽,所以改為用印辰公司的名義」可證, 而王麗華當時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本得代理原告對外向他 人借款,故王麗華為原告公司向他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 難認係屬逾越代理權限之行為。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1000號判例,係指公司經理逾越權限擅自拿公司章及董事長 章背書之情形,與本件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公司向他人借款之 情形,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 ㈢敖天建將系爭本票轉讓與被告,究竟發生票據權利轉讓之效 力,抑或發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原告得否以對抗敖天建 之事由對抗被告? ①按系爭本票未記載受款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30條 第1 項規定,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是敖天建將系爭本票交 付轉讓與被告,已生票據權利轉讓之效力。 ②又被告係以900 萬元之代價,自敖天建處受讓系爭金額共 1000萬元之本票,就此證人敖天建證稱﹕「我知道軍成跳 票後,我怕會負擔很多,因為我的錢也是向金主借的,所 以我跟被告說我願意折讓100 萬給他,以收900 萬賣1000 萬元的債權給被告」,則以債權恐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而折 讓100 萬元,並不違常情;而以900 萬元之現金購買1000 萬元之是否能兌現之票款債權,其對價亦非不相當。則原 告主張被告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 之權利云云,應無足取。 4、承前所述,敖天建將系爭本票轉讓與被告,已發生票據權利 轉讓之效力,原告不得以對抗敖天建之事由對抗被告,從而 ,原告是否有其他對抗敖天建之事由,即無另行審究之必要 。 5、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另票據為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為保護善意交易第三人,以助長票據流通,執票 人為善意之交易第三人,票據債務人即應依票載文義負票據 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自應 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取 得系爭本票出於惡意,則原告自應依票載文義負票據責任。 綜上各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 6、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7、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被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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