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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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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98 年度湖簡字第 10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98年度湖簡字第102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聯盛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巨豪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馳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健志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複 代理人 溫藝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及其反訴,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叁佰零玖元應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貳仟柒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應由反訴被告負 擔新臺幣肆萬叁仟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要旨可佐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因兩造間CNC 線切割機之買賣 契約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款,被告則抗辯原告給付 之物有瑕疵,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其他已付之貨款、 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經核本、反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相牽連,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是被告在本案訴訟進行中對 原告提起反訴,自屬法之所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第1 項及第2 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 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 第427 條第1 項本文、第4 項、第435 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雖逾新臺幣50萬元,然兩造均同意 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故依簡易 訴訟程序進行本事件之審理。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12月19日起,陸續以分期付款方式 ,向原告購買CNC 線切割機,前後共計5 台,原告均已依約 交付,詳情如下: 1.96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購買品名CW-10/25A 之CNC 線切 割機1 台,原告於96年12月27日交付,被告已付清貨款( 下稱系爭第一筆交易)。 2.97年1 月16日被告向原告購買品名CW-50/25A 之CNC 線切 割機1 台,原告於97年1 月24日交付,被告則交付附表編 號一之支票1 紙,作為分期付款貨款(下稱系爭第二筆交 易)。 3.97年2 月12日被告向原告購買品名CW-50/25A 之CNC 線切 割機1 台,原告於97年2 月21日交付,被告則交付附表編 號五之支票1 紙,作為分期付款貨款(下稱系爭第三筆交 易)。 4.97年3 月10日被告向原告購買品名CW-50/25A 、CW-40/25 A 之CNC 線切割機各1 台,原告於97年3 月18日交付,被 告則交付附表編號二至四之支票共3 紙,作為分期付款貨 款(下稱系爭第四筆交易)。 ㈡詎嗣後被告拒不付款,如附表所示支票經原告於各該編號所 示之提示日持以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或「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 ㈢爰依票據及買賣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票款及其 法定利息。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0,750 元 ,及分別按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支票之票款金額,各自該 編號所示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向原告購入CNC 線切割機後,委由上海久沃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辦理中國大陸方面之報關程序,將5 台機器出口至中 國大陸,再分別轉售予中國大陸之五家廠商使用。原告則委 託江蘇省昆山市張浦鎮嫦娥貿易行(下稱嫦娥貿易行)負責 機器保固期間之維修工作,兩造約定保固期間之維修費用自 兩造間買賣價金中扣除,由被告直接支付予嫦娥貿易行。詎 料該五家廠商收受機器不久後,一再向被告反應機器故障, 嫦娥貿易行就每台機器皆已前往修繕10餘次以上,歷經約1 年之時間,仍無法修復,該五家廠商紛紛向被告要求退貨。 ㈡該五台機器之瑕疵顯然為原始設計問題而無法修復,無法達 其應具有之通常效用,原告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責任。被告遭到客戶退貨後,已於97年9 月24日發 函請求原告接受退貨並賠償損害,並於97年11月5 日發函原 告解除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當無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貨款之權利。 ㈢聲明為: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出售之CNC 線切割機存有瑕疵,自應對反訴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反訴原告並已於97年11月5 日發函向反 訴被告解除買賣契約。爰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1.返還已付貨款共新臺幣4,522,750元。 系爭第一筆交易至系爭第四筆交易,價金共計新臺幣6,19 5,000 元,反訴原告先後開立共24張支票給付貨款,其中 除如附表所示支票外,其餘19張皆已經反訴被告提示兌現 ,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反訴被告應將此部分已受領之貨款 返還予反訴原告。 2.賠償所受損害共新臺幣2,928,252元。 ⑴進、出口費用共新臺幣2,637,792元。 ①反訴原告因轉售反訴被告提供之機器,已支出臺灣方 面之出口費用共新臺幣67,951元。 ②中國大陸方面之進口費用共人民幣530,849.23元,以 98年6 月12日之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4.841 計算, 為新臺幣2,569,841元。 ⑵保固期間維修費用共新臺幣290,460元。 反訴原告就每部機器皆已給付嫦娥貿易行人民幣12,000 元之維修費用,共計人民幣60,000元,以上開匯率計算 ,相當於新臺幣290,460元。 3.賠償所失利益共新臺幣3,130,433元。 五部機器以反訴原告轉售予中國大陸五家廠商之價格,扣 除反訴被告原先之售價,再扣除反訴原告支出之進、出口 費用、保固期間維修費用等成本後,反訴原告本共可獲取 新臺幣3,130,433 元之利潤。 ㈡聲明為: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0,581,435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聲明為: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㈠反訴被告出售之CNC 線切割機均無瑕疵,反訴被告否認反訴 原告提出嫦娥貿易行出具之維修服務回收報銷單之真實性, 另反訴原告提出之退貨協議書,係廠商出具予第三人「上海 凱比工貿有限公司」,與反訴原告並無關連。 ㈡系爭第二筆交易至第四筆交易,反訴被告分別於97年1 月24 日、2 月21日、3 月18日交付機器,惟反訴原告從未通知反 訴被告有瑕疵,亦未曾要求反訴被告修繕,迄至貨款清償期 屆至,即附表編號一、二支票票載期日97年10月10日屆至後 ,始於97年10月13日以瑕疵為由拒付貨款,復於隔(14)日 再以傳真藉詞已遭客戶退貨,反訴原告未盡從速檢查及通知 義務,應視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具有原約定之品質,即喪失 瑕疵擔保請求權,且因逾6 個月除斥期間,亦不得請求其他 損害賠償。 ㈢對反訴原告支出臺灣部分出口費用之金額不爭執。 ㈣反訴原告提出大陸地區進口費用及關稅費用之相關文書均係 影本,且委託單位、收貨單位均為「上海凱比工貿有限公司 」,與反訴原告無關。 ㈤反訴被告未委託嫦娥貿易行進行維修,亦未與反訴原告約定 保固期間之維修費用由買賣價金中扣除。反而就反訴被告之 認知,反訴原告與嫦娥貿易行係同一買受人之主體,故反訴 被告否認嫦娥貿易行有承攬機器保固期間維修工作,亦否認 反訴原告有支付嫦娥貿易行報酬。 ㈥反訴原告未提出付款證明及收據,且提出之合同書影本,其 上賣方均記載「上海凱比工貿有限公司」,與反訴原告無關 ,故否認反訴原告有機器之轉售利益。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1頁):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自96年12月19日起,向原告即反訴被告購買 CNC線切割機: 1.96年12月19日購買品名CW-10/25A 線切割機1 台(機械編 號00000000),96年12月間原告即反訴被告交貨後,被告 即反訴原告付清價金新臺幣1,228,500元。 2.97年1 月16日購買品名CW-50/25A 線切割機1 台(機器編 號00000000),價金為新臺幣1,627,500 元,97年1 月底 原告即反訴被告交貨後,被告即反訴原告已給付新臺幣1, 408,000 元(以支票給付),其餘價金則開立附表編號一 支票1紙交付。 3.97年2 月12日購買品名CW-50/25A 線切割機1 台(機器編 號00000000),97年2 月底原告即反訴被告交貨後,價金 新臺幣1,575,000 元,被告即反訴原告已給付新臺幣105, 000 元(以支票給付),其餘價金則開立附表編號五支票 1紙交付。 4.97年3 月10日購買品名CW-50/25A (機械編號00000000) 、CW-40/25A (機械編號00000000)線切割機各1 台,價 金共新臺幣2,992,500 元(分別為新臺幣1,627,500 元、 新臺幣1,365,000 元),97年3 月17日原告即反訴被告交 貨後,被告即反訴原告已支付價金新臺幣1,781,250 元( 以支票給付),其餘價金則開立附表編號二至四支票3 紙 交付。 ㈡原告即反訴被告於被告即反訴原告訂購前揭5 台線切割機後 ,均已交由運送公司交付予被告即反訴原告。 ㈢附表編號一至五共5 張支票,均經由原告即反訴被告提示後 ,並未兌現。 ㈣97年10月23日被告即反訴原告曾寄送如起訴狀證四(本院卷 一第68-70頁)之律師函,原告即反訴被告已收受無誤。 ㈤被告即反訴原告出口前揭5 台線切割機,共支出出口費用新 臺幣67,951元。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出售予被告即反訴原告之線切割機是否有瑕 疵? ㈡被告即反訴原告何時開始向原告即反訴被告反應線切割機有 瑕疵?是否符合法定檢查通知義務? ㈢被告即反訴原告行使契約解除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逾除 斥期間? ㈣「上海凱比工貿公司」是否被告即反訴原告所設立? ㈤被告即反訴原告出口本案5 台線切割機,是否有支出大陸地 區進口費用及關稅費用折合新臺幣共2,569,841元? ㈥被告即反訴原告是否有支付嫦娥貿易行維修報酬折合新臺幣 共290,460 元? ㈦被告即反訴原告是否有轉售?是否受有其主張轉售利益之損 害?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依票 據法第10條(現行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要旨可參)。 本件被告係為履行兩造間系爭第二筆交易至系爭第四筆交易 之貨款,始簽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支票予原告,即兩造 為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乙節,已如前述 ,依首揭說明,被告自得以其與原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 原告,合先敘明。 ㈡原告出售予被告之CNC線切割機確實有瑕疵: 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要旨可參)。查: 1.本案CNC 線切割機共有5 台,分別為CW-10/25A 一台、CW -40/25A 一台、CW50/25A三台,其主要差異在於①X 、Y 、Z 軸之行程、②浸水式與沖水式之差異、③是否具有光 學垂直校正器,惟該等差異並不影響鑑定分析;現場勘查 時,本案線切割機皆具有原件欠缺(控制盤無法開啟、欠 缺上眼模及部分零組件)及功能欠缺(控制盤雖可開啟, 但已無加工程序)之情形,縱使利用更換主機板、增加下 眼模等零組件、重新撰寫程式及保養維修之方式,令本案 線切割機得以運作並進行測試,但該等測試結果,亦無法 確認係本案線切割機之原設計或因變更後而得之結果;然 原告所提供之出廠檢驗表及檢驗報告,係最接近本案線切 割機之交機時狀態之資料(檢驗日期分別為:CW-10/25A- -96 年12月16日、CW-40/25A--97 年3 月18日、CW-50/25 A-1--97 年1 月24日、CW-50/25A-2--97 年2 月21日、CW -50/25A-3--97 年3 月18日),依據該出廠檢驗表,以0. 3mm 的線徑進行加工時,實際加工速度為180m㎡/min,無 法達到產品型錄所載之以0.25mm線徑進行加工時,可達20 0m㎡/min之加工速度結果,換言之,本案線切割機在構件 完備之出廠狀態下,已無法達到產品型錄所載之加工速度 結果,則在未改變結構或增設構件以提高其加工速度下, 自當無法達到其型錄所示之加工速度等情,有財團法人中 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101 年6 月26日函附 該院工瑕技法孝字第0000000 號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1 份在卷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8、46、48、36-3 7 、120-121 頁),堪認原告出售之線切割機確有瑕疵。 2.原告雖稱其自始堅持需至現場以機器實際切割、操作,始 同意進行鑑定,系爭鑑定報告僅以原告提供之資料進行書 面鑑定,其鑑定內容不足採信云云。然按鑑定方法及結果 係鑑定人本於專業判斷而為,其鑑定意見可採與否,應視 鑑定報告內容是否有偏離事證之情形,而非鑑定方法是否 經當事人同意,否則當事人即可空言以不同意鑑定方法為 由,取代具體指摘內容不可採之處,任意否定鑑定報告之 真實性。本案CNC 線切割機之出廠檢驗表及型錄既均為原 告所提供(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其內容自屬真實可 採,出廠檢驗表又係最得反應接近交機時機器之狀況,而 以肉眼比對出廠檢驗表所載數據,及型錄所載加工速度比 較表,復可輕易判別出廠檢驗表所載加工速度無法達到型 錄所載之加工速度(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20-121 頁),足 見鑑定報告做出上開鑑定意見,核與事證相符;且本案CN C 線切割機於現場勘查時,皆具有原件欠缺(控制盤無法 開啟、欠缺上眼模及部分零組件)及功能欠缺(控制盤雖 可開啟,但已無加工程序)之情形,已如上述,縱以實機 測試,亦已無法反應交機時之原始設計及狀態,堪認鑑定 人非刻意捨棄發現真實、確保鑑定內容正確之鑑定方法而 不為;況該等CNC 線切割機於交貨前之出廠檢驗,已無法 達到型錄所載加工速度,縱現況無原件欠缺、功能欠缺而 無法進行實機測試之情事,至多僅得維持出廠檢驗之加工 速度,無法改變該等CNC 線切割機於交機時已有無法達到 型錄所載加工速度此瑕疵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 足採。 3.原告雖又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本案CNC 線切割機原本即無 法達到型錄所載之進給精度值0.001mm ,係誤以型錄記載 設定單位之「進給精度」與出廠檢驗表「檢查項目」之「 組裝精度」之「允差值」及「實測差」比對分析為鑑定, 顯然違反專業鑑定及經驗法則云云。惟縱原告所指為真, 即原告之型錄與其他廠商之型錄相異,所載「進給精度」 係指「設定單位」而非「進給系統經測量及校正後之精密 度數據」(可參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 究院區101 年9 月26日函,見本院卷三第68-92 頁),因 本案CNC 線切割機除此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所指之瑕疵外, 尚有無法達到型錄所載加工速度之瑕疵,已如前述,衡以 CNC 線切割機之加工精確度及加工速度均為交易當事人認 定屬重要之品質及效用,當無由以此解除原告所負之瑕疵 責任,本院爰認無就此部分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本案CNC 線切割機於交貨前之出廠檢驗已無法達到型錄所載 加工速度,原告明知而故意不告知,應免除被告從速檢查及 通知之義務: 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 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 ,不適用之,民法第356 條、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CNC 線切割機於交貨前之出廠檢驗已無法達到型錄所載加工 速度,此情應係為出廠檢驗之原告所明知,其卻故意不為告 知,依上開規定,應免除被告從速檢查及通知之義務。 ㈣被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核屬有據: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 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 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所謂買受人解除契約顯失 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 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438號判決意旨可佐)。查本案CNC 線切割機有無法達到 型錄所載加工速度之瑕疵,已如前述,因涉及線切割機之 主要功能,對被告而言瑕疵當屬重大,且無法達到契約之 目的,就此原告復係於進行出廠檢驗時即已明知,仍出售 並交付予被告,是本院認被告依民法第359 條解除契約, 並未顯失公平,應予准許。 2.原告雖主張被告行使契約解除權已逾除斥期間云云。惟按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 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 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前項關於 6 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 之,民法第365 條有明文規定。本案CNC 線切割機於交貨 前之出廠檢驗已無法達到型錄所載加工速度,此情應係為 出廠檢驗之原告所明知,其卻故意不為告知,依前揭規定 ,被告之契約解除權當無6 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無所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解除兩造間就本案CNC 線切割機之買賣契約 ,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剩餘款項共新臺幣2,900,750 元,及分別按附表編號 一至五所示各支票之票款金額,各自該編號所示支票之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㈦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45,309 元(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809元、鑑定費用新臺幣115,500 元 ),應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解除兩造間就本案CNC 線切割機之買賣契約,於法 有據,已如前述,茲就反訴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 分述如下: ㈠返還已付貨款共新臺幣4,522,750元部分: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案CNC 線切割機所訂立系爭第一 筆交易至系爭第四筆交易價金共新臺幣6,195,000 元,除附 表編號一至五支票所示款項共新臺幣2,900,750 元反訴原告 尚未給付外,其餘價金共新臺幣4,522,750 元已為反訴被告 收受,反訴原告既合法解除兩造間就本案CNC 線切割機之買 賣契約,則其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共新臺幣 4,522,75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98年6 月17日, 見本院卷一第78頁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上反訴被告訴訟代 理人之收受簽章)之翌日(98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臺灣方面出口費用新臺幣67,951元部分: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6 條 第1 項、第227 條、第216 條、第260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反訴被告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係因可歸責於反訴 被告之事由致反訴原告因此所造成之損害,即反訴被告可歸 責事由與反訴原告費用支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社會公平觀念判斷 ,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 害。本件反訴原告所支付臺灣方面出口費用,雖為反訴被告 所不爭,然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社會公平觀念判斷,與因可 歸責於反訴被告事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非因反訴被 告可歸責事由所增加之支出,是反訴原告此部分所求,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㈢中國大陸方面進口費用共人民幣530,849.23元(以98年6 月 12日之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4.841 計算,為新臺幣2,569, 841 元)、保固期間維修費用共新臺幣290,460 元、所失利 益共新臺幣3,130,433 元部分: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揭櫫甚明。反訴原告主張其支出中國大 陸方面進口費用共人民幣530,849.23元、保固期間維修費用 共新臺幣290,460 元、所失利益共新臺幣3,130,433 元,為 反訴被告所否認。觀以反訴原告就中國大陸方面進口費用所 提出結算單、進口貨物報關單、進口增值稅繳款書,所載之 委託單位、收貨單位、繳款單位均係「上海凱比工貿有限公 司」(見本院卷一第172-183 頁),又反訴原告就保固期間 維修費用所提出之收據,其上所載交款單位亦為「上海凱比 工貿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23-225 頁),另反訴原告 就轉售所失利益部分所提出契約書,所載賣方亦為「上海凱 比工貿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84-194 頁),實難認與 反訴原告有關;反訴原告雖稱其係為配合外籍人員不得於中 國大陸地區從事對內貿易之政策而設立上海凱比工貿有限公 司,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 法人格既不相同,自難認該等費用係反訴原告所支出,或係 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所據,應 予駁回。 ㈣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共新臺 幣4,522,75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8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 該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㈥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反訴訴訟費用額為新 臺幣105,192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 幣43,000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時間:民國 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 ┌──┬─────┬─────┬─────┬────┬─────┐ │編號│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提示日 │帳號 │ 票號 │ ├──┼─────┼─────┼─────┼────┼─────┤ │ 一 │ 219,500 │97.10.10 │97.10.13 │00975-1 │AU0000000 │ ├──┼─────┼─────┼─────┼────┼─────┤ │ 二 │ 403,750 │97.10.10 │97.10.13 │00975-1 │AU0000000 │ ├──┼─────┼─────┼─────┼────┼─────┤ │ 三 │ 403,750 │97.11.10 │97.11.10 │00975-1 │AU0000000 │ ├──┼─────┼─────┼─────┼────┼─────┤ │ 四 │ 403,750 │97.12.10 │97.12.10 │00975-1 │AU0000000 │ ├──┼─────┼─────┼─────┼────┼─────┤ │ 五 │1,470,000 │98.02.21 │98.03.02 │00975-1 │AU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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