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1035號
原 告 張助成
被 告 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楊豊康
訴訟代理人 吳漢輝
被 告 黃潔
謝志豪
曹耀旺
黃振瑋
黃順清
于中華
許仲成
林建興
李祐銓
兼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珍彩
被 告 李四川
被 告 劉源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政儒
被 告 劉昌松
廖建勝
楊政祥
孫福佑
李忠寶
上 一 人 盧國勳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許中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後,
具狀陳報其聲明為:「一、請求被告黃潔等連帶返還所有物
。二、確認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八屆管委會不合法、成
立無效。三、
回復名譽及登報道歉。四、請求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後又撤回
前揭第二、三項之聲明,並
經本院闡明其所有物已屬返還不能,原告遂主張被告應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24萬元,並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
償金。是原告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被告
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
首
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
兩造之主張及
抗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潔於民國97年4 月24日以天外天大廈管理
委員會第八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強制拆除並取走
原告所有之兩片式白鐵門1 片、不銹鋼管切割機1 臺、不鏽
鋼洗槽1 臺、破碎機3 臺、電鑽3 臺、冰箱1 臺、古董花盆
1 個、各式花盆4 個、花格鋁網1 片、矮櫃3 式、洗米機1
臺、茶几2 臺、鋁門窗3 片、電風扇2 臺、床組1 組、鐵桌
2 個、沙發墊4 個、檯燈2 個、瓦斯桶1 個、椅子10張、濾
水器1 個、各式水電零件、烤架1 個,並由改制前之臺北縣
汐止市公所(下仍稱汐止市公所)清潔隊載運離開。而被告
黃潔、謝志豪、曹耀旺、黃振瑋、黃順清、于中華、許仲成
、林建興、李祐銓等第八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自始不提出報
備資料給住戶閱覽及影印,被告黃潔自己頂樓也有違建物,
經其向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下稱新北市政府
)及改制前之汐止市公所要求給閱及影印
上開第八屆管委會
之報備資料,亦遭多次拒絕,另外其多次向新北市政府檢舉
被告黃潔住處頂樓、新北市政府所在地一樓、汐止消防隊、
汐止分局、汐止調解委員會均有違建,但仍皆置之不理。其
又提出檢舉第八屆管委會從不公告開會時間及地點,
惟汐止
市公所及新北市政府皆置之不理。其再以檢舉函向烘內派出
所、汐止分局、汐止市公所、新北市政府前揭第八屆管委會
強行毀損及取走其所有物,但仍置之不理。被告天外天管委
會在其等包庇、縱容下,共同搶走其所有物之
所有權益。而
被告李忠寶為烘內派出所警員,明知管委會不合法仍僅在現
場拍照,未阻止管委會之行為。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物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4萬元
,及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34萬元。
二、被告天外天管理委員會辯稱:此為第八屆管理委員之個人行
為,與管理委員會無關等語。
三、被告黃潔、謝志豪、曹耀旺、黃振瑋、黃順清、于中華、許
仲成、林建興、李祐銓、廖珍彩辯稱:原告在新北市○○區
○○街○○○ 巷○○號地下2 樓(下稱
系爭地下2 樓)堆放物品
,而地下二樓本不能隔間為倉庫出租,經臺北縣政府數度來
函糾正,前任主委尚被罰款1 千元,其他用戶均將物品搬離
,被告是依法行政。且原告所放置的物品為資源回收物,不
是財物等語。
四、被告楊政祥、廖建勝辯稱:臺北縣政府沒有發函要求拆除原
告所有物品,而且這是管委會於原告間的問題等語。
五、被告李忠寶辯稱:警察法第2 條之規定內容,
非課予警察人
員特定、具體之作為義務,且被告係因接獲報案至現場,依
法執行職務,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況被告對於臺北縣汐
止市公所拆除、搬移原告所有物,是否合法,並無置喙之之
餘地,故原告主張被告因
不作為侵害其財產權,於法無據。
又原告係因財產權受侵害,其無
法律特別規定,自不得請求
慰撫金。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劉昌松辯稱:依據汐止清潔隊之組織編制,其業務就是
要服務市民清運家具,本件是市公所發文,一定會去提供協
助等語。
七、被告李四川、劉源清、被告孫福佑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謝志豪、曹耀旺、黃振瑋、黃
順清、于中華、許仲成、林建興、李祐銓、黃潔、廖珍彩部
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
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
院因其
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
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
行為之受僱人,有
求償權。」
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分別
定有明文。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
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
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
可資參照。
㈡被告黃潔、謝志豪、曹耀旺、黃振瑋、黃順清、于中華、許
仲成、林建興、李祐銓、廖珍彩雖辯稱:上開物品係資源回
收物等語。然查: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
第137 頁),現場確實放置有冰箱、椅子、矮櫃、瓦斯桶、
花盆等物,且其外觀尚稱完整,並無破損、髒污等明顯可判
斷不
堪使用之情事。再被告天外天管理委員會有於原告占用
之系爭地下二樓隔間及上開物品上張貼公告(下稱清運公告
),要求原告自行清運完畢,亦有前揭照片可據(見本院卷
第138 頁),是被告天外天管理委員會知悉上開物品其所有
權人為原告甚明。系爭物品既非屬廢棄物或無
主物,然被告
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逕囑清潔隊人員載運丟棄,而「清運
公告」上係由被告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具名,又被告黃潔
、謝志豪、曹耀旺、黃振瑋、黃順清、于中華、許仲成、林
建興、李祐銓為管理委員,係為被告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
服勞務之人,
依首揭說明,被告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自應
與被告黃潔、謝志豪、曹耀旺、黃振瑋、黃順清、于中華、
許仲成、林建興、李祐銓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廖珍彩並
非管理委員,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廖珍彩於當日有為
丟棄原告所有物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廖珍彩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㈢被告黃潔、謝志豪、曹耀旺、黃振瑋、黃順清、于中華、許
仲成、林建興、李祐銓雖辯稱:伊係依法行政等語。
經查;
原告因未經許可於系爭地下二樓防空避難室擅自以易燃材料
(木材)隔間並作為自用儲藏室使用,經新北市政府通知原
告應
回復原狀,該隔間雖於97年4 月16日自行拆除,但因未
回復原狀,新北市政府
乃以97年北工使字第0970307659號處
分書裁處原告6 萬元之情,
業據本院調取處分書全卷查閱屬
實。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5 項固規定,
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
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
、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
障及停車位
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
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
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
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
。住戶違反前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
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理。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5 項之規定
,管理委員會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並無自行將住戶堆放
雜物視為廢棄物而清除搬運之權限。是被告天外天大廈管理
委員會、黃潔、謝志豪、曹耀旺、黃振瑋、黃順清、于中華
、許仲成、林建興、李祐銓等之行為,非屬依
法令所為之行
為,被告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黃潔、謝志豪、曹耀旺、
黃振瑋、黃順清、于中華、許仲成、林建興、李祐銓以
彼等
係依法行政
資為抗辯,尚屬無據。
㈣被告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黃潔、謝志豪、曹耀旺、黃振
瑋、黃順清、于中華、許仲成、林建興、李祐銓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惟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自應舉證
以實其說。而原告雖主張上開物品之財產價值為
24萬元,然查:原告未能提出原始購買契約、訂購單或發票
等相關憑證,以證明上開物品確為原告所有,及其價值為何
,則原告既無法證明該其為上開物品之所有權人,即
難認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既不能證明其為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其
所有權受有損害,並請求被告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黃潔
、謝志豪、曹耀旺、黃振瑋、黃順清、于中華、許仲成、林
建興、李祐銓應賠償24萬元,
要屬無據。
㈤原告雖主張其隱私受有損害乙節,然按隱私係在保護個人之
私生活不欲人知。經查:原告因在系爭地下2 樓堆放物品,
前經新北市政府以96年12月12日北工使字第0960821383號函
限期於97年1 月15日前回復原狀(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反面
至第151 頁)。原告既知悉系爭地下2 樓之隔間經拆除後,
其所堆放之物品將暴露在公共空間內,竟仍未先行搬離,
堪
認原告對其所有物品並無隱私之期待。原告對系爭物品既無
隱私之合理期待,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至其隱私受有
損害,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被告劉源清、廖建勝、楊政祥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劉源清、廖建勝、楊政祥有包庇被告天外天
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行為。但查:此部分僅為原告片面之主張
,就被告劉源清、廖建勝、楊政祥有何與被告天外天大廈管
理委員會勾串及包庇之具體情事,並未有所陳述及提出證據
,尚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被告李四川、孫福佑、李忠寶部分
㈠按公務員之
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 條之規定為據。
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
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
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
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已於民國70年
7 月1 日施行,被害人
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
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
國家賠償。是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
請求權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
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 條第
1 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
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應予駁回,法院辦理
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 條亦有規定。
㈡經查:本件依原告陳述:「(法官問:
請求權基礎為何?)
侵權行為,主張管委會委員(
法定代理人黃潔、
相對人謝志
豪、相對人曹耀旺、相對人黃振瑋、相對人于中華、相對人
許仲成、相對人林建興、相對人李祐銓)、廖建勝、楊政祥
、劉源清、高稽查
是故意為侵權行為,其餘人是過失。」(
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是原告既主張被告李四川、孫福佑
、李忠寶等公務員因過失侵害其權利,依前揭說明,原告僅
得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不得逕向被告李四川
、孫福佑、李忠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件原告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李四川、孫福佑、李忠寶賠償其所受損害,與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34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