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895號
原 告 雷源澎
法定
代理人 蕭伯裕
被 告 邱玟順
訴訟代理人 林典胤
複 代理人 杜惠平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連帶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邱玟順係被告宏盛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盛公司)
員工,為被告宏盛公司之
受僱人。民國98年6 月25日8 時30
分許,被告邱玟順因執行職務,駕駛訴外人民順交通有限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沿臺北市○○區○○路
西往東方向第2 車道行駛,行經文德路232 號前時,因未與
同向相鄰車道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以右前車頭與
訴外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市分中所有、由原告自備
車體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賓士E320型計程車(下稱
系
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
支出新臺幣(下同)27萬元修理費,系爭車輛檢查及修繕
期
間共計20日,以每日平均營業收入3,000 元計算,原告另受
有6 萬元之營業損失。
㈡
爰依侵權行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前
揭損失。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萬元,2.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所為檢查及修繕共花費20日乙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 頁100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然以下列情詞置辯:
1.否認被告邱玟順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2.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明顯過高,顯不合理。
3.原告主張每日平均營業收入過高。
㈡聲明為: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邱玟順於
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
爭車輛受損等節,
業據其提出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修復證明書各1 份、估價單4 紙、統一發票2 張(
見本院卷第63、14、13、7-11、12、46頁)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有關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數位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3-34 頁)核閱
無訛,首
堪認
定為真實。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事
故發生之經過,
乃被告宏盛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邱玟順於執
行職務中,因與原告均疏於注意相鄰車道行進間之車輛,未
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相互發生擦撞,且事故發生時
兩造均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第23-34 頁),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70-72 頁)、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88頁)
各1 份在卷
可稽,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顯係被告邱玟順使用
汽車而發生,衡以
上開民法第191 條之2 之規定係專為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
舉證責任倒
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
賠償責任,由法律
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互撞之二車如均為該條所規定之動力車輛,二駕駛人均負該
條之侵權責任,而由二駕駛人就其本身之無過失負舉證責任
,並非就對方之過失負舉證責任,被告邱玟順既未能舉證證
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應推定其行為有過失。
從而,被告邱玟順執行職務中之過失不法行為既
堪認定,且
系爭車輛於事故中受有損害,被告邱玟順過失與原告之損害
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就其於本件事故
中所受之損害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修車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
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
第213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參)。查:
⑴原告主張修車費用共27萬元,固提出估價單及4 紙、統一
發票2 張為憑,然維修之項目是否確係被告邱玟順造成乙
節則為被告所爭執。經本院將案發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於事故現場就系爭車輛車損部分拍攝之數位照
片送請臺北市汽車修理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
認:估價單上有部分修繕項目疑似非本件事故所造成,本
件事故系爭車輛合理之修繕費用,於工資部分以17,000元
為合理、零件部分以43,000元為合理等情,有臺北市汽車
修理保養商業同業公會100 年8 月2 日函1 件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5-132 頁),本院審酌卷附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製作有關本件事故之資料,認前開鑑
定意見,並無不合理之處,自應以該鑑定意見為據。
⑵按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
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
(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營
業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
分之438 ,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是原告前揭所
得請求之金額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
89年10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
頁),距肇事日期98年6 月25日,使用已逾4 年耐用年限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38,700元(計算式
:43,000×0.9 =38,700,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僅
得請求4,300 元(43,000-38,700=4,300 )。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修復費用,於21,300元(計算式:17
,000 +4,300 =21,300)範圍內,要屬有據。
⑶至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即保險公司理賠人員林尚谷曾同意估
價單上
所載修復費用,且曾同意賠償原告15萬元修復費用
云云,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鑑於保險公司及其承辦人
員並非本事件之當事人,復無證據證明
渠等已獲得被告之
授權,是
渠等縱有為上開陳述,亦不能
拘束被告,況依民
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意旨,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
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
本案訴訟,不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非屬有據,
附此敘明。
2.營業損失部分
被告對於系爭車輛檢查及修繕之日數共計20日不爭執,然
否認原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有3,000 元。觀以原告提出臺
北市汽車駕駛職業公會函文,臺北市計程車(2,000C.C以
上)日每日營業收入僅為1,514 元(見本院卷第79頁),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每日平均收入確實達3,000 元,是
被告此部分所為之
抗辯,要屬可採。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
失於30,280元(1,514 元×20日=30,280元)範圍內,
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672號
裁判意旨
可佐)。查本件事故發生
之原因,乃兩造均疏於注意相鄰車道行進間之車輛,未保持
行車安全間隔所致,已詳論如前,本院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大
小及違規情節,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50
% 之過失責任為當,自應減輕被告50% 之損害賠償金額,換
言之,就本件事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 即25,790元
(計算式:【21,300+30,280】×50% =25,790)。至原告
雖稱事故發生時系爭輛屬停止狀態,其並無任何過失云云,
然
揆諸前揭民法第191 條之2 揭示之過失推定原則,原告應
就其本身之無過失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除己身所述外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使本院形成確信,自仍應推定原告之行為有過
失,其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5,7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
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該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30
元(第一審裁判費3,530 元),其中3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