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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99 年度湖簡字第 8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895號 原   告 雷源澎 法定代理人 蕭伯裕 被   告 邱玟順 訴訟代理人 林典胤 複 代理人 杜惠平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連帶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邱玟順係被告宏盛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盛公司) 員工,為被告宏盛公司之受僱人。民國98年6 月25日8 時30 分許,被告邱玟順因執行職務,駕駛訴外人民順交通有限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沿臺北市○○區○○路 西往東方向第2 車道行駛,行經文德路232 號前時,因未與 同向相鄰車道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以右前車頭與 訴外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市分中所有、由原告自備 車體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賓士E320型計程車(下稱系 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 支出新臺幣(下同)27萬元修理費,系爭車輛檢查及修繕期 間共計20日,以每日平均營業收入3,000 元計算,原告另受 有6 萬元之營業損失。 ㈡依侵權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前 揭損失。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萬元,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為檢查及修繕共花費20日乙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 頁100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然以下列情詞置辯: 1.否認被告邱玟順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2.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明顯過高,顯不合理。 3.原告主張每日平均營業收入過高。 ㈡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邱玟順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 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修復證明書各1 份、估價單4 紙、統一發票2 張( 見本院卷第63、14、13、7-11、12、46頁)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有關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數位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3-34 頁)核閱無訛,首認 定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事 故發生之經過,被告宏盛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邱玟順於執 行職務中,因與原告均疏於注意相鄰車道行進間之車輛,未 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相互發生擦撞,且事故發生時兩造均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第23-34 頁),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70-72 頁)、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88頁) 各1 份在卷可稽,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顯係被告邱玟順使用 汽車而發生,衡以上開民法第191 條之2 之規定係專為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 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 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互撞之二車如均為該條所規定之動力車輛,二駕駛人均負該 條之侵權責任,而由二駕駛人就其本身之無過失負舉證責任 ,並非就對方之過失負舉證責任,被告邱玟順既未能舉證證 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應推定其行為有過失。 從而,被告邱玟順執行職務中之過失不法行為既堪認定,且 系爭車輛於事故中受有損害,被告邱玟順過失與原告之損害 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就其於本件事故 中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修車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 第213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 ⑴原告主張修車費用共27萬元,固提出估價單及4 紙、統一 發票2 張為憑,然維修之項目是否確係被告邱玟順造成乙 節則為被告所爭執。經本院將案發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於事故現場就系爭車輛車損部分拍攝之數位照 片送請臺北市汽車修理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 認:估價單上有部分修繕項目疑似非本件事故所造成,本 件事故系爭車輛合理之修繕費用,於工資部分以17,000元 為合理、零件部分以43,000元為合理等情,有臺北市汽車 修理保養商業同業公會100 年8 月2 日函1 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5-132 頁),本院審酌卷附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製作有關本件事故之資料,認前開鑑 定意見,並無不合理之處,自應以該鑑定意見為據。 ⑵按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 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 (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營 業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 分之438 ,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是原告前揭所 得請求之金額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 89年10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 頁),距肇事日期98年6 月25日,使用已逾4 年耐用年限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38,700元(計算式 :43,000×0.9 =38,700,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僅 得請求4,300 元(43,000-38,700=4,300 )。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修復費用,於21,300元(計算式:17 ,000 +4,300 =21,300)範圍內,要屬有據。 ⑶至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即保險公司理賠人員林尚谷曾同意估 價單上所載修復費用,且曾同意賠償原告15萬元修復費用 云云,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鑑於保險公司及其承辦人 員並非本事件之當事人,復無證據證明等已獲得被告之 授權,是渠等縱有為上開陳述,亦不能拘束被告,況依民 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意旨,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 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非屬有據,附此敘明。 2.營業損失部分 被告對於系爭車輛檢查及修繕之日數共計20日不爭執,然 否認原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有3,000 元。觀以原告提出臺 北市汽車駕駛職業公會函文,臺北市計程車(2,000C.C以 上)日每日營業收入僅為1,514 元(見本院卷第79頁),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每日平均收入確實達3,000 元,是 被告此部分所為之抗辯,要屬可採。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 失於30,280元(1,514 元×20日=30,280元)範圍內,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可佐)。查本件事故發生 之原因,乃兩造均疏於注意相鄰車道行進間之車輛,未保持 行車安全間隔所致,已詳論如前,本院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大 小及違規情節,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50 % 之過失責任為當,自應減輕被告50% 之損害賠償金額,換 言之,就本件事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 即25,790元 (計算式:【21,300+30,280】×50% =25,790)。至原告 雖稱事故發生時系爭輛屬停止狀態,其並無任何過失云云, 然揆諸前揭民法第191 條之2 揭示之過失推定原則,原告應 就其本身之無過失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除己身所述外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使本院形成確信,自仍應推定原告之行為有過 失,其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5,7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 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該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30 元(第一審裁判費3,530 元),其中3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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