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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字第 1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12號 原   告 源廣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炘 訴訟代理人 羅怡珊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聰乾(所長) 訴訟代理人 許志村       陳勝芳       陳錫亨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0月16日 投監四字第裁65-ZCB2168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 前揭規定,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下稱系爭曳引車),於民國101年8月21日14時10分許,行經 國道1號南下201公里處,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 拍照認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 (一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行為 ,經舉發員警填製101年9月6日公警局交字第ZCB216839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逕 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10月6日前,並檢附採證照 片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1年9月1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101年 10 月16日投監四字第裁65 -ZCB2168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第三人張榮堯駕駛系爭曳引車,於101年8月21日14時10分許 ,行經國道1號南下201公里處,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 隊員警拍照,認第三人張榮堯行駛高速公路未繫安全帶,經 舉發員警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然本件舉發通知單 所附採證照片畫面模糊,且第三人張榮堯當時身穿深色上衣 ,導致安全帶影像不明,惟由該上衣之左、右肩各有一排花 紋觀之,其右肩花紋完整,左肩有一段被安全帶遮住,證實 第三人張榮堯確實有繫安全帶,對於被告所為裁決實難甘服 。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系爭曳引車於101年8月21日14時10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下 201公里處,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拍攝相片,發現 該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未繫安全帶,而審視該採證照片 顯示,駕駛人左上肩似有不完整花紋,惟其左胸前並無明顯 安全帶影像,依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 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屬實,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 遂依法裁決,並無不當或違失之處。本件違規事實既已明確 ,原處分即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駕駛人確實有繫安 全帶,請求撤銷原處分,於法不合,洵無足採。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 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亦定有明文。再 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 政法院著有36年判字第16號、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參。申 言之,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秩序法令之行為而為裁 罰處分者,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 法事實之存在,其裁罰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本件被告認原 告之系爭曳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而其駕駛人未依規定繫 安全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並 據以裁處罰鍰,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該違規行為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如被告未盡其舉證責任,其裁罰處分即不能認係合 法。 ㈡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之系爭曳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而其 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無非係以本件舉發通知單、採證 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101年10月5 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各一份為據,原告則堅 詞否認有何上開違規之行為。惟查,上開證據資料中,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掣發之本件舉發通知單及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之書函,均係以卷附採證照 片為據,而為舉發、說明,然自卷附採證照片之畫面以肉眼 觀察,系爭曳引車駕駛人身著深色上衣,該上衣之左、右肩 各有一排花紋,其左肩部分似因他物遮蔽而花紋不完整,即 有可能係因繫安全帶而遭遮蔽,而其左胸部分有無繫安全帶 ,則因影像模糊而無法辨識,尚無法確信該駕駛人係未依規 定繫安全帶,惟除卷附採證照片外,被告並無提出其他足資 證明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之錄音、錄影或相片等證據資料可 供本院調查、審酌,是被告之舉證責任尚有未盡,所辯即無 可採。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採認原告有上開違規 行為存在。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 曳引車駕駛人有何違規行為存在,原處分竟據以裁處原告罰 鍰,於法尚難謂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盡其舉證責任,原處分即不能認係合法,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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