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加佑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紹勳
訴訟代理人 張祐萍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志清(代理縣長)
訴訟代理人 楊月仁
林詩健
徐秀香
上列
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
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1年10月5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
)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縣長李朝卿,
訴訟繫屬中變更
由南投縣副縣長陳志清代理縣長職務,據原告具狀聲明
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10日、101年2月14日、101
年3月6日分別查獲
訴外人黃專即瑞發行、謝水源即珍鄉商號
、石勝文即三多行等3家商店販賣逾有效日期之「『將』活
性碳濾嘴香菸」5包、9包、10包;又於101年2月14日查獲訴
外人劉月鳳即唯成商號販賣逾有效日期之「『將』活性碳濾
嘴香菸」5包、「水長樂活性碳濾嘴香菸」7包;
上開被查獲
逾有效日期之香菸均係原告銷售予訴外人黃專即瑞發行、謝
水源即珍鄉商號、石勝文即三多行、劉月鳳即唯成商號等4
家商店。被告遂以原告販賣逾期菸品,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1
條第2項及第32條第2項規定,及依同法第54條、第56條及
行
政罰法第24條規定,以101年7月5日府財菸字第0000000000
號裁處書處以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0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其
立法理由,人民違反
法律上
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且應由
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負
舉證責任。準
此,菸酒管理法第56條第1項第9款所定違反同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其所規範之對象
乃「明知菸酒逾有效
期間」,卻
仍「故意」販售之菸酒零售業者,故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
之「故意」負舉證責任。被告要求業者以肉眼辨識經機器變
造後之有效日期,顯係課予原告「期待不可能」之注意義務
。且遍尋菸酒管理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並無任何法規課予零
售業者查證之義務,被告
所稱原告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
云云
,實乃課予原告顯不相當且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注意義務,自
無可取。
㈡本件被告所提證據,無非係以電視、平面媒體曾發布新聞,
推論原告主觀上具「販售逾有效期間菸酒」之故意,然原告
未曾看過該新聞,如何能知菸品之有效期間經過變造?況該
新聞報導內容亦無法證明原告有故意、過失,更非原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原告既欠缺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
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
許宗力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自不應受處罰。
㈢再者,行政機關欲達成行政目的,須本於「
比例原則」之考
量,選擇對行為人最小侵害之手段,方屬
適法之
行政行為。
本件原告縱將菸品售予訴外人黃專即瑞發行、謝水源即珍鄉
商號、石勝文即三多行、劉月鳳即唯成商號等4家商店,苟
被告所欲追求之行政目的,在於確保消費者健康,則其僅須
以
行政指導方式要求原告將菸品回收即可,
惟其
竟未衡量個
案情節,遽以裁處50,000元罰鍰,
洵已違反比例原則之要求
。
退萬步言,臺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新竹縣政府對於同
類案件,均係援引菸酒管理法第32條、第54條及行政罰法第
19條規定,免予處罰,可見被告所為
裁罰處分,洵已違反「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有違「
平等原則」。
㈣
並聲明: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
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對於所販售之商品應有相當之認知,以確保商品之品質
,並避免危害消費者健康,原告販售逾有效期限菸品之行為
,如無主觀之故意,實質上亦有過失,自無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之情形。另原告主張其對於販賣之菸品
係經噴墨塗改變造有效期限乙節,全不知情,且我國法制亦
無課予零售業者查證菸品是否經變造有效期限之行為義務云
云,惟新北市政府於100年5月6日會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
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二機動查緝隊、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人員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
樓,查獲變造即將過期之將香菸9,470包及都寶香菸84,220
包等,並於電視及平面媒體發布新聞周知全國,又被告查獲
經噴墨塗改變造有效期限之菸品,其塑膠包膜不平整,標示
有效日期部分經塗改之情形非常明顯,與一般菸品之印刷顯
然不同,一般人憑肉眼即可辨別,更何況是經營多年之營業
人,比起常人更有辨別能力,原告卻以不知情來
卸責,如何
確保消費者健康?原告販賣之菸品分別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1
條第2項、第32條第2項規定,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56條及行
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依法
有據。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
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處分機關於101年2月10日、101年2月14日、101年3月6日分
別查獲訴外人黃專即瑞發行、謝水源即珍鄉商號、石勝文即三
多行等3家商店販賣逾有效日期之「『將』活性碳濾嘴香菸」5
包、9包、10包;又於101年2月14日查獲訴外人劉月鳳即唯成
商號販賣逾有效日期之「『將』活性碳濾嘴香菸」5包、「水
長樂活性碳濾嘴香菸」7包;上開被查獲逾有效日期之香菸均
係原告銷售予訴外人黃專即瑞發行、謝水源即珍鄉商號、石勝
文即三多行、劉月鳳即唯成商號等4家商店。經原處分機關審
理結果,以其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2項及第32條第2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54條、第56條及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裁處罰鍰
50,000元。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1年2月10日、101年2月14日、101年3月6日分別查
獲訴外人黃專即瑞發行、謝水源即珍鄉商號、石勝文即三多
行等3家商店販賣逾有效日期「『將』活性碳濾嘴香菸」5包
、9包、10包;又於101年2月14日查獲訴外人劉月鳳即唯成
商號販賣逾有效日期之「『將』活性碳濾嘴香菸」5包、「
水長樂活性碳濾嘴香菸」7包;上開被查獲逾有效日期之香
菸均係原告銷售予訴外人黃專即瑞發行、謝水源即珍鄉商號
、石勝文即三多行、劉月鳳即唯成商號等4家商店,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照片5幀及訴外人黃專即瑞發行、石勝文即
三多行提出之原告100年5月16日、同年12月15日、同年9月
15日、同年2月25日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收據4紙附於
原處分卷,是原告將已逾有效期限之「將」牌活性碳濾嘴香
菸、「水長樂活性碳濾嘴香菸」販賣予訴外人黃專即瑞發行
、謝水源即珍鄉商號、石勝文即三多行、劉月鳳即唯成商號
等4家商店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
按菸酒逾有效日期或期限者,不得販賣。又菸酒業者違反第
31條第2項規定販賣逾有效日期或期限之菸酒者,處50,000
元以上250,000元以下罰鍰。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2項、第56
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不符本法標示規定之菸酒,處販賣或轉讓者查獲物查
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並
沒入違規之菸酒。菸酒管
理法第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行政罰
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逾有效日期或
期限之菸酒有危害消費者健康
之虞,
爰於第二項明定不得
販賣。」是該條項之規定乃課予原告於販賣菸酒時之注意
義務,以保障消費者健康,同法第56條第1項第9款並定有
違法之處罰規定。本件原告客觀上有販賣逾有效期限之香
菸予訴外人黃專即瑞發行、謝水源即珍鄉商號、石勝文即
三多行、劉月鳳即唯成商號等4家商店之行為,即已違反
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其於販賣上開香菸時既
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即使並非故意為之,亦不能免於過失
之認定,是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
主觀要件及客觀要件均已具備,應依該條項規定處以罰鍰
,即
堪認定。原告主張並無任何法規課予零售業者查證之
義務、被告課予原告顯不相當且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注意義
務云云,顯無可採。
⒉又菸經包裝出售者,菸酒管理法第32條各項規定課予製造
業者或進口業者誠實標示之義務,而同法第54條第2項則
規範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之注意義務,違反者
則有罰鍰及沒入之處分。本件原告販賣外觀標示業經噴墨
塗改變造有效期限之香菸予訴外人黃專即瑞發行、謝水源
即珍鄉商號、石勝文即三多行、劉月鳳即唯成商號之行為
,於販賣之時均未予注意標示之有效期限業經塗改而不實
,其即均有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2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即
使並非故意為之,亦均不能免於過失之認定,是原告違反
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之主觀要件及客觀要件均已
具備,均應依該條項規定處以罰鍰,並沒入違規之菸品,
即堪認定。原告主張並無任何法規課予零售業者查證之義
務、被告課予原告顯不相當且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注意義務
云云,顯無可採。
⒊是原告分別販賣「逾有效期限」且「標示不實」之香菸予
訴外人黃專即瑞發行、謝水源即珍鄉商號、石勝文即三多
行、劉月鳳即唯成商號等4家商店之4次行為,4次均同時
違反2個注義務,而該當於菸酒管理法第56條第1項第9款
、第5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而應處罰鍰,揆諸
前揭行政
罰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4次行為均應分別依法定罰
鍰額最高之菸酒管理法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但不
得低於依同法第54條第2項裁處罰鍰之金額。本件被告機
關4次分別查獲原告販賣逾期菸品之行為,原告4次行為均
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菸酒管理法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
裁處,但不得低於依同法第54條第2項裁處罰鍰之金額,
原告4次販賣予訴外人黃專即瑞發行、謝水源即珍鄉商號
、石勝文即三多行逾期菸品「『將』活性碳濾嘴香菸」5
包、9包、10包,及販賣予訴外人劉月鳳即唯成商號逾期
菸品「『將』活性碳濾嘴香菸」5包、「水長樂活性碳濾
嘴香菸」7包,其市價分別僅為225元、405元、450元、
540 元,如依同法第54條第2項規定裁處最高5倍罰鍰,亦
分別不逾1,125元、2,025元、2,250元、2,700元,依
前開
說明,即均應分別以菸酒管理法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
處罰之依據,而以被告上開4行為係第一次被查獲之情形
,依財政部訂定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每一行為應處法定最低金額50,000元之
罰鍰。
⒋又按,訴願有理由者,受理
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
行政
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
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
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訴願法第8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
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
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
,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行政訴訟法
第195條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36條規定,
準用於
簡易
訴訟程序。經查,本件原告被查獲之4次行為,其每一行
為均應處50,000元之罰鍰,原處分竟以原告被查獲之違規
行為係一行為,僅裁處原告50,000元之罰鍰,已有未合,
惟依前揭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訴願機關本即
應依「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維持原處分,故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原處分,亦難認有何
違誤,且揆諸前揭行政訴訟
法第195條之規定,本院亦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
原告之判決。
七、
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4次販售已逾有效期限之菸品之行為
,誤認係一行為,而依菸酒管理法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
,僅裁處原告50,000元之罰鍰,故不無違誤,惟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於法並無不合,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之規定,
本院亦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而應予維
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是以,原告訴請予以撤銷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舉證,核與結論並無影響,爰不一一予
以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