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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1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菸酒管理法罰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加佑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紹勳 訴訟代理人 張祐萍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志清(代理縣長) 訴訟代理人 楊月仁       林詩健       徐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1年10月5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縣長李朝卿,訴訟繫屬中變更 由南投縣副縣長陳志清代理縣長職務,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10日、101年2月14日、101 年3月6日分別查獲訴外人黃專即瑞發行、謝水源即珍鄉商號 、石勝文即三多行等3家商店販賣逾有效日期之「『將』活 性碳濾嘴香菸」5包、9包、10包;又於101年2月14日查獲訴 外人劉月鳳即唯成商號販賣逾有效日期之「『將』活性碳濾 嘴香菸」5包、「水長樂活性碳濾嘴香菸」7包;上開被查獲 逾有效日期之香菸均係原告銷售予訴外人黃專即瑞發行、謝 水源即珍鄉商號、石勝文即三多行、劉月鳳即唯成商號等4 家商店。被告遂以原告販賣逾期菸品,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1 條第2項及第32條第2項規定,及依同法第54條、第56條及行 政罰法第24條規定,以101年7月5日府財菸字第0000000000 號裁處書處以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0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人民違反法律上 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且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準 此,菸酒管理法第56條第1項第9款所定違反同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其所規範之對象「明知菸酒逾有效期間」,卻 仍「故意」販售之菸酒零售業者,故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 之「故意」負舉證責任。被告要求業者以肉眼辨識經機器變 造後之有效日期,顯係課予原告「期待不可能」之注意義務 。且遍尋菸酒管理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並無任何法規課予零 售業者查證之義務,被告所稱原告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云云 ,實乃課予原告顯不相當且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注意義務,自 無可取。 ㈡本件被告所提證據,無非係以電視、平面媒體曾發布新聞, 推論原告主觀上具「販售逾有效期間菸酒」之故意,然原告 未曾看過該新聞,如何能知菸品之有效期間經過變造?況該 新聞報導內容亦無法證明原告有故意、過失,更非原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原告既欠缺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 許宗力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自不應受處罰。 ㈢再者,行政機關欲達成行政目的,須本於「比例原則」之考 量,選擇對行為人最小侵害之手段,方屬法之行政行為。 本件原告縱將菸品售予訴外人黃專即瑞發行、謝水源即珍鄉 商號、石勝文即三多行、劉月鳳即唯成商號等4家商店,苟 被告所欲追求之行政目的,在於確保消費者健康,則其僅須 以行政指導方式要求原告將菸品回收即可,未衡量個 案情節,遽以裁處50,000元罰鍰,已違反比例原則之要求 。退萬步言,臺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新竹縣政府對於同 類案件,均係援引菸酒管理法第32條、第54條及行政罰法第 19條規定,免予處罰,可見被告所為裁罰處分,洵已違反「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有違「平等原則」。 ㈣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對於所販售之商品應有相當之認知,以確保商品之品質 ,並避免危害消費者健康,原告販售逾有效期限菸品之行為 ,如無主觀之故意,實質上亦有過失,自無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之情形。另原告主張其對於販賣之菸品 係經噴墨塗改變造有效期限乙節,全不知情,且我國法制亦 無課予零售業者查證菸品是否經變造有效期限之行為義務云 云,惟新北市政府於100年5月6日會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 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二機動查緝隊、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人員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 樓,查獲變造即將過期之將香菸9,470包及都寶香菸84,220 包等,並於電視及平面媒體發布新聞周知全國,又被告查獲 經噴墨塗改變造有效期限之菸品,其塑膠包膜不平整,標示 有效日期部分經塗改之情形非常明顯,與一般菸品之印刷顯 然不同,一般人憑肉眼即可辨別,更何況是經營多年之營業 人,比起常人更有辨別能力,原告卻以不知情來卸責,如何 確保消費者健康?原告販賣之菸品分別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1 條第2項、第32條第2項規定,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56條及行 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依法有據。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處分機關於101年2月10日、101年2月14日、101年3月6日分 別查獲訴外人黃專即瑞發行、謝水源即珍鄉商號、石勝文即三 多行等3家商店販賣逾有效日期之「『將』活性碳濾嘴香菸」5 包、9包、10包;又於101年2月14日查獲訴外人劉月鳳即唯成 商號販賣逾有效日期之「『將』活性碳濾嘴香菸」5包、「水 長樂活性碳濾嘴香菸」7包;上開被查獲逾有效日期之香菸均 係原告銷售予訴外人黃專即瑞發行、謝水源即珍鄉商號、石勝 文即三多行、劉月鳳即唯成商號等4家商店。經原處分機關審 理結果,以其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2項及第32條第2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54條、第56條及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裁處罰鍰 50,000元。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1年2月10日、101年2月14日、101年3月6日分別查 獲訴外人黃專即瑞發行、謝水源即珍鄉商號、石勝文即三多 行等3家商店販賣逾有效日期「『將』活性碳濾嘴香菸」5包 、9包、10包;又於101年2月14日查獲訴外人劉月鳳即唯成 商號販賣逾有效日期之「『將』活性碳濾嘴香菸」5包、「 水長樂活性碳濾嘴香菸」7包;上開被查獲逾有效日期之香 菸均係原告銷售予訴外人黃專即瑞發行、謝水源即珍鄉商號 、石勝文即三多行、劉月鳳即唯成商號等4家商店,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照片5幀及訴外人黃專即瑞發行、石勝文即 三多行提出之原告100年5月16日、同年12月15日、同年9月 15日、同年2月25日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收據4紙附於 原處分卷,是原告將已逾有效期限之「將」牌活性碳濾嘴香 菸、「水長樂活性碳濾嘴香菸」販賣予訴外人黃專即瑞發行 、謝水源即珍鄉商號、石勝文即三多行、劉月鳳即唯成商號 等4家商店之事實,應認定。 ㈡菸酒逾有效日期或期限者,不得販賣。又菸酒業者違反第 31條第2項規定販賣逾有效日期或期限之菸酒者,處50,000 元以上250,000元以下罰鍰。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2項、第56 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不符本法標示規定之菸酒,處販賣或轉讓者查獲物查 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並沒入違規之菸酒。菸酒管 理法第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行政罰 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逾有效日期或 期限之菸酒有危害消費者健康之虞於第二項明定不得 販賣。」是該條項之規定乃課予原告於販賣菸酒時之注意 義務,以保障消費者健康,同法第56條第1項第9款並定有 違法之處罰規定。本件原告客觀上有販賣逾有效期限之香 菸予訴外人黃專即瑞發行、謝水源即珍鄉商號、石勝文即 三多行、劉月鳳即唯成商號等4家商店之行為,即已違反 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其於販賣上開香菸時既 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即使並非故意為之,亦不能免於過失 之認定,是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 主觀要件及客觀要件均已具備,應依該條項規定處以罰鍰 ,即堪認定。原告主張並無任何法規課予零售業者查證之 義務、被告課予原告顯不相當且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注意義 務云云,顯無可採。 ⒉又菸經包裝出售者,菸酒管理法第32條各項規定課予製造 業者或進口業者誠實標示之義務,而同法第54條第2項則 規範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之注意義務,違反者 則有罰鍰及沒入之處分。本件原告販賣外觀標示業經噴墨 塗改變造有效期限之香菸予訴外人黃專即瑞發行、謝水源 即珍鄉商號、石勝文即三多行、劉月鳳即唯成商號之行為 ,於販賣之時均未予注意標示之有效期限業經塗改而不實 ,其即均有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2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即 使並非故意為之,亦均不能免於過失之認定,是原告違反 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之主觀要件及客觀要件均已 具備,均應依該條項規定處以罰鍰,並沒入違規之菸品, 即堪認定。原告主張並無任何法規課予零售業者查證之義 務、被告課予原告顯不相當且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注意義務 云云,顯無可採。 ⒊是原告分別販賣「逾有效期限」且「標示不實」之香菸予 訴外人黃專即瑞發行、謝水源即珍鄉商號、石勝文即三多 行、劉月鳳即唯成商號等4家商店之4次行為,4次均同時 違反2個注義務,而該當於菸酒管理法第56條第1項第9款 、第5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而應處罰鍰,揆諸前揭行政 罰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4次行為均應分別依法定罰 鍰額最高之菸酒管理法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但不 得低於依同法第54條第2項裁處罰鍰之金額。本件被告機 關4次分別查獲原告販賣逾期菸品之行為,原告4次行為均 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菸酒管理法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 裁處,但不得低於依同法第54條第2項裁處罰鍰之金額, 原告4次販賣予訴外人黃專即瑞發行、謝水源即珍鄉商號 、石勝文即三多行逾期菸品「『將』活性碳濾嘴香菸」5 包、9包、10包,及販賣予訴外人劉月鳳即唯成商號逾期 菸品「『將』活性碳濾嘴香菸」5包、「水長樂活性碳濾 嘴香菸」7包,其市價分別僅為225元、405元、450元、 540 元,如依同法第54條第2項規定裁處最高5倍罰鍰,亦 分別不逾1,125元、2,025元、2,250元、2,700元,依前開 說明,即均應分別以菸酒管理法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 處罰之依據,而以被告上開4行為係第一次被查獲之情形 ,依財政部訂定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每一行為應處法定最低金額50,000元之 罰鍰。 ⒋又按,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 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 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 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訴願法第8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 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 ,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行政訴訟法 第195條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準用簡易 訴訟程序。經查,本件原告被查獲之4次行為,其每一行 為均應處50,000元之罰鍰,原處分竟以原告被查獲之違規 行為係一行為,僅裁處原告50,000元之罰鍰,已有未合, 惟依前揭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訴願機關本即 應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維持原處分,故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原處分,亦難認有何違誤,且揆諸前揭行政訴訟 法第195條之規定,本院亦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 原告之判決。 七、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4次販售已逾有效期限之菸品之行為 ,誤認係一行為,而依菸酒管理法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 ,僅裁處原告50,000元之罰鍰,故不無違誤,惟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於法並無不合,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之規定, 本院亦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而應予維 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以,原告訴請予以撤銷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舉證,核與結論並無影響,爰不一一予 以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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