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6號
原 告 有勝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憲欣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柯武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8月8日投
監四字第裁65-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之裁決而提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鄭學謦駕駛原告所有248-AK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下爭
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5月21日15時8分,行經新北
市○○區○○○路與中華一路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林口分駐所員警以系爭車輛「載運大陸砂,總重35噸,
重38.5噸,超重3.53噸」為由,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原告於102
年7月4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認原告無理由,
乃於10
2年8月8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C0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以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重量者」之行
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
(原處分漏載第1項),對原告裁處新台幣(下同)14,0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車輛於102年5月21日在台北西濱堆場裝載機制砂,所有
港區出貨車輛皆由港內過磅,依交通部路政司86年11月23日
台(86)監字第11093號「貨車裝載未逾核定之總重量之百
分之十者,仍依免予處罰之原則處理」,港區放行標準是貨
車裝載未逾核定之總重量百分之十皆給予放行,故當時磅得
38.5公噸准予出港區。又本車所使用之防塵網符合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98年11月10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規範之
標準。是系爭車量出場裝載時均符合規定,然因路上突下大
雨,雨水讓砂石、防塵網增加少許之重量,因而造成港內出
場過磅38.5公噸,與員警帶領至鑫旺科技資源回收場過磅
38.53公噸,誤差0.03公噸。
㈡又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磅秤標準都有千分之一上下誤差。港區
內磅秤與外面資源回收場磅秤誤差0.03公噸,更何況當天因
突下起滂沱大雨,也是造成誤差之原因之一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
㈠本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102年7月26日新北警新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認102年5月21日15時8分,員警發現系爭車
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華一路口,疑違規超載,
經過磅總重38.53公噸,核重35公噸,超載3.53公噸,依法
舉發無誤,且地磅經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故原處分依規定
裁處
罰鍰14,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應無
違誤。
㈡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
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
逾百分之十」,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
,以不舉發為
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此規定即已考量到地
磅可能有誤差值,故超重未逾百分之十「得」免予舉發,
惟
本案超重已逾百分之十,已非屬得免予舉發之範圍,且舉發
亦未逾越
裁量權限,故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
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
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
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
;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
加罰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
1公噸加罰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
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
、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
百分之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而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係交通部依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輕微違規勸導」之授權規定所制
定之
行政規則。其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
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而未
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
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此處理細則,係經立法
權授權
行政機關行使,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賦予交
通稽查執行機關就具體個案為裁量之權限,故施以勸導較之
罰鍰而言,是否更具效果,乃屬行政機關之權限,除行政機
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
,應以違法論者外,本於
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基本上應尊重
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
司法審查,
是以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
定是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
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
而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是以
汽車裝載貨物若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稽查人員依上述規定斟
酌寬容值之限值而不予舉發固屬合法,惟其未斟酌寬容值之
限值而為舉發,亦
難謂為違法,亦即遇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總重量,未逾百分之十之情形時,授權稽查人員視「有
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
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
等情形,來決定採用「勸
導」或「舉發」之處置方式。因此,只要車輛在於實際上確
有超載(重)之事實存在,執勤警員依據上述規定填單舉發
,即不得認為違法,更無所謂超載(重)未達總重量百分之
十者,即「應」免予舉發,而置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之規定不顧之理。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係之規定,僅係賦予稽查
人員「得」免予舉發之裁量權,並非強制稽查人員於行為人
有同條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之情形時,一律不得舉發而
應施以勸導方式為之。
㈢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5月21日15時8分,
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華一路口,載運大陸砂,核
重35公噸,經過磅總重38.53公噸,超過核定之重量3.53公
噸等情,有地磅單在卷
可稽。又查,本件固定地秤,業於10
1年7月2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2年
7月31日,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年7月2日核發之度量衡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
可參,故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當
日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3.53公噸之事實,
堪以認定
。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102年5月21日在台北港裝載機制砂,
當時磅得38.5噸,未超過核定總重百分之十而准予出港區放
行,出場裝載時符合規定,然因路上突下大雨,雨水讓砂石
、防塵網增加少許之重量,因而造成港內出場過磅38.5噸,
與員警帶領至鑫旺科技資源回收場過磅38.53噸,誤差0.03
噸等語。然原告既為貨運業者,理應知悉載運之砂石有可能
因下雨致吸水增加重量,應做好防水、防雨等防範措施,以
避免砂石吸水,並於行前預留可能因砂石吸水增加之重量,
方得載貨上路,然原告卻捨此不為,未做好防護措施,復未
於汽車行駛上路前減少載運之砂石,以免超重,原告就本件
載運超重情形
顯有過失甚明,是原告
前開主張,實不足採。
㈤原告復主張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磅秤標準都有千分之一上下誤
差,港區內磅秤與外面資源回收場磅秤誤差0.03公噸等語,
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之。退而言之,縱原告所述屬實,則扣
除千分之一誤差值,系爭車輛總重為38.49公噸(計算式:
38.53-38.53×1÷1000),仍超過核定之總重量3.49公噸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標準計算之,
仍應裁罰14,000元,雖依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未嚴重危
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
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
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
揆諸前揭說明,此乃交通部
考量地磅之法定正負公差及其他特殊狀況(如途中天雨、加
油、加水等,導致總重量增加)等因素所為之規定,用以避
免爭議。是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
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
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而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
輛裝載上限之標準,故原告前揭主張,即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於前開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
量者」之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
項、第3項規定(原處分漏載第1項),對原告裁處14,000元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趙思芸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