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更字第 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菸酒管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更字第2號                   102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石勝文即三多行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志清(代理縣長) 訴訟代理人 吳栢嘉       羅添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6月7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前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 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縣長李朝卿,訴訟繫屬中變更 由南投縣副縣長陳志清代理縣長職務,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6日會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集集分局員警,在原告獨資經營之三多行商號(設南投縣○ ○鎮○○街○○○號),當場查獲原告於100年5月16日進貨之 「將活性碳濾嘴香菸20支」3條,尚有經噴墨塗改變造有效 期限為2012.11之「將活性碳濾嘴香菸20支」(焦油:7毫克 ,尼古丁:0.6毫克,原標示有效期限:2011.05)1條即10 包陳列於營業廳內販售架上,遂以原告販賣逾期菸品,同時 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2項、第32條第2項之規定,並依同 法第54條第2項、第56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規 定,以101年4月12日府財菸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沒入上開違規菸品合計 10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駁回後,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 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 之情形為限,是被告就原告有故意之違章行為,應負舉證責 任。原告並未接觸本件違規菸品取締之相關新聞,且本件違 規菸品是否經變造有效期限,其外觀實難以立即以肉眼判斷 ,亦無其他法規課予零售業者查證之義務,是原告依法並不 負有事前查證之作為義務,且其主觀上就上開結果之發生亦 無故意或過失,自不應受罰。被告本件裁罰,實有違誤。況 原告縱有將違規菸品陳列架上,然陳列的菸品僅10包而已, 情節輕微,遽以裁處50,000元,已違反比例原則之要求 。且其他縣市政府就同類違章行為,均引用菸酒管理法第32 條第2項、第54條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免予處罰, 被告亦應受此行政慣例拘束。 ㈡又本件遭查獲之變造有效期限之「將活性碳濾嘴香菸20支」 10包,應屬不符規定標示之菸品,而非逾期菸品,是原告販 賣前開菸品,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2項規定裁罰,而非 依同法第31條第2項及第56條第1項規定為之。況販賣係指行 為人有償而移轉菸品之行為,與意圖販賣而陳列所指圖為有 償而陳列菸品,係僅有販賣之意思,二者構成要件有所不同 。而菸酒管理法第47條、第49條、第54條第2項所規定處罰 之行為樣態均包括「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兩種行為 類型,足見販賣與意圖販賣而陳列,兩種不同的行為模式 。再參以菸害防制法第5條限制菸品以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 之方式販賣,如開放式貨架、自動販賣、電子購物等,是菸 品陳列於架上,尚須判斷購買者是否年滿十八歲,始得販賣 ,益徵「販賣」與「意圖販賣而陳列」兩者不同。是立法若 僅處罰販賣行為,而未將意圖販賣而陳列列入處罰之行為態 樣時,依「立法省略,視為有意省略」、「明示其一,排除 其他」之法理,應認為僅限於有償而移轉菸品之行為類型無 疑。觀諸菸酒管理法第56條第1項第9款既僅規定販賣逾有效 日期或期限之菸酒行為,並未併列意圖販賣而陳列,則該條 文就逾有效日期或期限之菸酒之管制行為,應僅限於「販賣 」行為,而不及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本件被告所 查獲之逾期菸品,僅係陳列於原告店內,尚未賣出,至多僅 為「意圖販賣而陳列」,非屬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2項所指 之「販賣」。 ㈢再者,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販賣該菸品之行為,率以 原告原購入菸品3條,經查獲時僅餘1條,即認定原告有販賣 之事實存在,然菸品數量減少之原因非必出於販賣,其原因 可能另出於贈與或其他情形,被告既未提出發票、收據等相 關資料得以證明原告減少之菸品係出於販賣行為,原處分即 有悖於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75年判字第309號及61 年判字第70號判例之意旨,自非合法。況原告購入上開菸品 時,該菸品並未逾有效期限,並無被告所指原告購入該菸品 時已逾有效期限之情事。 ㈣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以販售菸品為業,對於所販售之商品應有相當之認知, 所販售之菸品來源是否可靠、是否為逾期菸品等,均應盡其 注意義務以符合法律規範,以確保商品品質,避免損及消費 者權益。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而陳列販售變造且屬逾有效期 限之菸品及未標示產製業者之菸品,已嚴重損及眾多消費者 權益及身體健康,其販售行為如出於賺取暴利之故意者,除 有行政責任外,恐另涉及刑事詐欺之嫌;倘若無故意行為, 亦有實質上之業務過失,自無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 用。況新北市政府先前曾查獲變造即將過期之香菸,並於電 視及平面媒體發佈新聞,再觀諸查獲之逾期菸品,塑膠包膜 不平整,標示有效日期之部分經塗改之情形非常明顯,與一 般菸品之印刷顯然不同,一般人憑肉眼即可辨別,更何況原 告以販售菸品為業,將比常人更有辨別能力,卻以不知情及 我國法治無課予零售業者查證菸品有效期限是否經變造之義 務來卸責,如何保障消費者合法權益。 ㈡且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收據可知,原告係向訴外人加佑菸 酒股份有限公司購入「將活性碳濾嘴香菸20支」3條,而查 獲時架上只剩下1條,足見原告確有販賣逾期菸品之行為。 又被告以102年10月9日府財菸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 告於102年10月15日接受菸酒業務訪談,原告委由其配偶即 實際負責三多行商號經營之訴外人黃南珍(下稱黃南珍)到 場,黃南珍陳稱於100年5月16日向加佑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購 入「將活性碳濾嘴香菸20支」3條,並提供發票憑證,每條 含菸品健康捐共計400元,並於約1、2個星期後以散包方式 擺置架上,以每包45元對外販售,自100年6月初至101年3月 6日遭查獲時止,共賣出20包,每包賺取5元價差等語,足證 原告販賣逾期菸品事證明確,並有從中賺取價差之牟利行為 。另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見解,菸酒管理法之販賣與刑法 之販賣行為不同,不需以販入之後再行賣出為要件。被告審 酌原告違章情節,法定最低金額處罰,應無不妥,所訴核 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菸酒逾有效日期或期限者,不得販賣。又菸酒業者違反第 31條第2項規定販賣逾有效日期或期限之菸酒者,處50,000 元以上250,000元以下罰鍰。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2項、第56 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不符本法標示規定之菸酒,處販賣或轉讓者查獲物查 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並沒入違規之菸酒。菸酒管 理法第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行政罰 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 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 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前段亦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於101年3月6日會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員警,在原告獨資經營之三多行商號(設南投縣○○鎮○ ○街○○○號),當場查獲原告於100年5月16日進貨之「將 活性碳濾嘴香菸20支」3條,尚有經噴墨塗改變造有效期 限為2012.11之「將活性碳濾嘴香菸20支」(焦油:7毫克 ,尼古丁:0.6毫克,原標示有效期限:2011.05)1條即 10包陳列於營業廳內販售架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被告辦理菸酒稽查結果紀錄表、被告扣押物收據、被 告查獲原告所經營之三多行商號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 理紀錄表、原告進貨之統一發票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9號卷宗,下稱原審卷, 第31至33頁、第36至37頁、第35頁、第38至40頁、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8號卷第75至76頁),自信 為真實。 ⒉又原告經查獲之菸品係向訴外人加佑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進 貨,於100年5月16日進貨該批菸品3條並有統一發票憑證 ,每條含菸品健康捐共計400元,大約於進貨後1、2個星 期之後,才開始對外販售,以散包方式擺置架上販售,每 包以45元對外販售,因該菸品銷售情形不好,約從100年6 月初賣至101年3月6日遭查獲時,共賣出20包,每包賺取5 元價差乙節,業據原告委由黃南珍至被告機關接受菸酒業 務訪談時供述不諱,此有被告提出之102年10月15日菸酒 管理業務談話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並 有訴外人加佑菸酒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16日開立之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照片影本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至 37 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8號卷第77頁 )。是原告係於100年5月16日向訴外人加佑菸酒股份有限 公司購入「將活性碳濾嘴香菸20支」3條即30包,斯時該 批菸品之有效期限雖至100年5月底始屆滿,然原告係於該 菸品原標示之有效期限屆滿後即100年5月後,始加以出售 ,而自100年6月至101年3月6日遭被告查獲時止,將已逾 有效期限之「將活性碳濾嘴香菸20支」2條即20包販賣予 他人,而同一批菸品尚有1條即10包尚未售出等情,足堪 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所查獲之逾期菸品,僅係陳列於原告 店內,至多僅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云云並無可採。 ⒊又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逾有效日期 或期限之菸酒有危害消費者健康之虞,爰於第二項明定不 得販賣。」是該條項之規定乃課予原告於販賣菸酒時之注 意義務,以保障消費者健康,同法第56條第1項第9款並定 有違法之處罰規定。本件原告客觀上有自100年6月至101 年3月6日止,將已逾有效期限之「將活性碳濾嘴香菸20支 」2條即20包販賣予他人之行為,即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 31條第2項之規定,其於販賣上開香菸時既有注意義務之 違反,即使並非故意為之,亦不能免於過失之認定,是原 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主觀要件及客 觀要件均已具備,應依該條項規定處以罰鍰,即堪認定。 原告主張並無任何法規課予零售業者查證之義務云云,顯 無可採。 ⒋再者,菸經包裝出售者,菸酒管理法第32條各項規定課予 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誠實標示之義務,而同法第54條第2 項則規範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之注意義務,違 反者則有罰鍰及沒入之處分。本件原告販賣外觀標示業經 噴墨塗改變造有效期限之香菸予他人之行為,於販賣之時 未予注意標示之有效期限業經塗改而不實,其即有菸酒管 理法第54條第2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即使並非故意為之, 亦不能免於過失之認定,是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54條第 2項規定之主觀要件及客觀要件均已具備,應依該條項規 定處以罰鍰,並沒入違規之菸品,即堪認定。原告主張並 無任何法規課予零售業者查證之義務云云,顯無可採。 ⒌又按,事實曾存在本身,並不因時間之經過而發生改變, 事實是否該當於法律構成要件,則屬評價問題,證據之提 出係屬提供行政法院判斷事實資料之程序,屬事實評價問 題,此與事實狀態改變以致於行政法院於裁判時應適用何 時之事實狀態來判斷,即裁判基準時點之概念,有所不同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就原告有無販賣逾期菸品之事實乙節,依上開說明,本 院依行政訴訟職權調查原則,自得斟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全部資料,前揭黃南珍談話筆錄固係原處分作成後始 提出之證據,但具有推認原處分當時事實存在與否之資料 價值,自得為本院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判斷資料,應併 予敘明。 ⒍是以,原告販賣「逾有效期限」且「標示不實」之菸品予 他人之行為,同時違反2個注意義務,而該當於菸酒管理 法第56條第1項第9款、第5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而應處 罰鍰,並沒入違規之菸酒,揆諸前揭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 項之規定,其罰鍰部分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菸酒管理 法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但不得低於依同法第54條 第2項裁處罰鍰之金額。本件原告遭查獲販出之逾期菸品2 條,其每條之市價約200元,如依同法第54條第2項裁處最 高5倍罰鍰亦僅2,000元,依前開說明,即應以菸酒管理法 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被告審酌原告係第 1次違規等情,以法定最低金額裁處原告50,000元,亦符 合財政部訂定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 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故原告上開主張,俱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販售已逾有效期限之菸品之行為,依 菸酒管理法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原告50,000元之 罰鍰,並依同法第54條第2項規定沒入查獲之違規菸品10包 ,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予以 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舉證,核與結論並無影響,爰不一一予 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