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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字第 3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0號                    105年3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淵 訴訟代理人 羅孝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0月21日 投監四字第65-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公司之司機(即訴訟代理人羅孝忠,下稱原 告員工羅孝忠)於民國104年8月27日16時0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 號高速公路南向128公里處,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 料,向國道高速公路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檢舉指稱該車有「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經舉發 員警填製舉發日期為104年9月6日之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0月21日前,並移送 被告處理。嗣原告不服而於104年10月5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 陳述書,經被告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仍認本件舉發無誤, 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 第1項規定,以104年10月21日投監四字第65-Z0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4,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員工羅孝忠駕駛系爭車輛於104年8月27日16時06分行經 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28公里處,遭民眾車上行車紀錄器 檢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距,經查看 該影像光碟,系爭車輛在中線要右轉進入外車道有打右邊方 向燈進入右邊之外側車道,因大型車不能占用中線車道,只 能做超車用,之後要回到外線車道行駛,系爭車輛有保持行 車距離間隔,影像紀錄顯示當天為下小雨之雨天,後車妨礙 系爭車輛行駛,系爭車輛才有超車動作,但超車過程一切符 合國道安全駕駛規定,所以系爭車輛在行駛過程中,並無違 規事項。而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只是一般市面上販售的儀器 ,毫無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證明,故原告對於其所附 之影像有很大的疑慮,原處分顯有錯誤。 ㈡原告員工羅孝忠並沒有違規,行車紀錄器上也可以看得出來 是正常行駛,打方向燈也有超過6秒以上。因為舉發車輛一 直佔據外車道,後面的車都被堵住了,而且交通規則有規定 大型車輛要行走外車道,如果占用中線車道是要被開罰四千 元的,而且原告員工羅孝忠並不是突然間轉進去外車道,而 是慢慢的切進去,並沒有故意要違規,也沒有危害到別人的 安全,原告員工羅孝忠有變換車道沒有錯,但是很多小型車 又加油門追過來,這種狀況在高速公路很普遍,而行車紀錄 器的錄影光碟不能證明他的時速多少,也不能證明他有符合 規定,而且國家並沒有給他的行車紀錄器認證,警察如果要 舉發拍攝的地點,車道上也都有測量距離的白線;原告員工 羅孝忠全家都在車上,其比小型車更害怕,而且公司都有規 定時速不可以超過90公里。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1條、第94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 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 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 道。本案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 隊查證,認為行進中之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初始,就有影響 原行駛於外側車輛緊急反應之安全距離,其變換車道未依規 定與後車保持安全間距,系爭車輛於切進外側車道時(即104 年8月27日16時6分12秒) ,其車尾明顯與檢舉人前車頭距離 過近,足證二車間距不足,嚴重影響外側車道之行車安全與 秩序,本案依法舉發並無不妥,原告所述,僅係憑個人認知 之詞,不足為採,本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 由。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之規定。又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 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 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 ,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 以二,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 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 、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 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即最低速 限為每小時60公里時,小型車行車安全最小距離為30公尺, 大型車行車安全最小距離為40公尺。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 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 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大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 基準為4,500元。 ㈡又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 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 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 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者, 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第1項第7款、 第2項後段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民眾於104年 9月1日檢舉,檢舉之違規行為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 持安全距離」,故依前揭規定,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之行為 ,係屬得經由民眾檢舉而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且檢舉人係 於行為終了日起之第6日提出檢舉,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影本 在卷,應堪認定。至原告辯稱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無經濟部 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證明,其所附之影像有很大的疑慮等語 ,並無可採。 ㈢又原告就其司機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 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並無爭執,惟辯稱其員工羅孝忠 駕駛系爭車輛並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及間隔)」之違規,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原告 員工羅孝忠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經查: ⒈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其檔案 名稱為「RV-00000000000000-plGYq」之錄影時間係自「 2015/8/27 16:05:58」至「2015/8/27 16:06:52」,錄 影時間共54秒,就其中104年8月27日16時06分12秒至16時 06分15秒之勘驗結果如下(即如本案卷64、65頁上開勘驗 時間之4幀影像列印圖片): ⑴16時06分12秒:系爭車輛於舉發鏡頭左前方打右轉燈, 準備從中線車道往外側車道進入,此時系爭車輛與舉發 鏡頭車道前方約10公尺內均無車輛,又系爭車輛位於舉 發鏡頭左前方相距不到一個小型車之車身距離。 ⑵16時06分13秒:系爭車輛於舉發鏡頭左前方打右轉燈, 已從中線車道進入外側車道約三分之一,此時系爭車輛 仍與舉發鏡頭相距不到一個小型車之車身的距離。 ⑶16時06分14秒:系爭車輛於舉發鏡頭左前方打右轉燈, 已從中線車道進入外側車道約二分之一,此時系爭車輛 與舉發鏡頭相距僅約一個小型車之車身的距離。 ⑷16時06分15秒:系爭車輛於舉發鏡頭正前方,已從中線 車道完全進入外側車道,此時系爭車輛與舉發鏡頭相距 約一個小型車之半車的距離。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於104年8月27日16時06分12 秒已打右轉方向燈,並已開始變換車道,至16時06分15秒 完成變換車道至檢舉鏡頭所在車輛前方之外側車道,系爭 車輛自開始變換至完成變換車道,其過程間與檢舉人之車 輛間均未曾保持30公尺以上之距離,縱使假設檢舉人之車 輛係需要安全距離最小之小型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司 機亦未於變換車道時,保持安全距離,故原告之司機駕駛 系爭車輛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確有「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洵堪 認定。而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 規定,系爭車輛為大型車,最低應裁處罰鍰4,500元,並 記違規點數1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前開違規之事證已足堪認定,是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並 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 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 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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