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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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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字第 3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4號 原   告 林宗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1月4日投 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揆諸前揭規定 ,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31日下午3時19分許,騎乘 其所承租之騎安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騎安公司)所有, 牌照號碼RL-05號之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 台3線227.7公里處,在速限60公里之路段,經雷射測速槍測 得時速達121公里,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原舉發單位 )以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車主騎安公司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之行為。騎安 公司檢具原告承租資料,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轉罰 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並由原告提出申訴,臺中市交通裁決處 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證,經原舉發單位復審後,認舉發無誤, 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遂函請原告接受處罰,原告不服,被告 乃於104年11月4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以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 數3點及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其確實行駛於速限60公里之路段,而有超速情事,然測速器 均有其科學上誤差值,其經測得之時速為121公里,如測速 器誤差值為1%,則其時速可能未逾速限60公里,測速器雖 經檢驗合格,然仍有其量測之不確定度,故國際相關檢驗標 準皆依量測不確定度而訂定檢測公差。據交通大隊和標檢局 之公函,雷達測速儀器之誤差值,於時速150公里以下,誤 差不大於1公里;150公里以上,誤差不大於2公里。據此, 其時速雖測得為121公里,然實際時速有可能為122.2公里, 或僅有119.8公里等語。又既為儀器就應該有誤差值,因為 電腦也是會當機的。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所屬竹山分局查覆認為系爭機車確實於違 規單所載時、地,於限速60公里之路段,經檢驗合格之雷射 測速槍測速,測得時速達121公里,有超速61公里之違規, 尚非原告所稱僅超過最高上限1公里,其超速認知顯然有誤 ,且其行駛速度既係經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槍所測得,其所 測得數據,當可值得信賴。本件舉發並無不妥,原處分據以 裁罰原告,於法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 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 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 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 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 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 ,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前段及後段第9 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24,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 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 4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各記違規點 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 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大型重型 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 罰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前段亦有明文 。 ㈡經查: ⒈原告於104年7月31日下午3時19分許,騎乘承租自騎安公 司所有之系爭機車,行經台3線227.7公里處,在速限60公 里之路段,經雷射測速槍測得時速達121公里,經原舉發 單位以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車主騎安公司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之行為。騎安 公司檢具原告承租資料,向臺中市交通裁決處申請歸責處 分實際駕駛人即原告,案經原告提出申訴及由原舉發單位 復審,原舉發單位認舉發無誤,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遂函 請原告接受處罰,原告不服,被告乃於104年11月4日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命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違規照片1幀、鴻 寶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暨原告承租留存身分證、駕照影本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違規轉罰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原 告申訴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中市00000000000 0000號函、原舉發單位所屬竹山分局投竹交字第00000000 00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明、雷 達測速儀照片2幀、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中市交裁管字 第00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中市交裁 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下轄南投監理站中監投站字 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23頁、第28至29頁、第29頁背面、第30頁、第31至31 頁背面、第32頁、第33頁、第33頁背面、第35頁、第39至 39頁背面、第40至40頁背面、第41至42頁),首堪認定。 ⒉系爭機車係大型重型機車,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 條第6項前段之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 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應先敘明。 ⒊原告自承於原處分所載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而有超速之違 規事實,惟以測速儀器有誤差值等語置辯。經查,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所經之台3線227.7公里處速限為60公里,而原 告經雷射測速儀形式上測得之時速為121公里等情,有違 規照片上「最高速限交通標誌」為60公里,以及「速度」 欄記載為121公里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應認為真實 。又原告係經編號「J0GA0000000A」號之測速儀測得行駛 時速,而該測速儀於104年3月4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 定合格,檢定有效日期自104年3月4日起至105年3月31日 止等情,亦有違規照片、雷達測速儀照片、雷達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第33頁、第33頁背面 ),亦堪信為真實。 ⒋至原告辯稱該測速儀應有誤差值云云。惟查,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於98年12月24日公告並自100年1月1日實施之「雷 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CNMV91第2版)」第7.1.⑹ 項記載:「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 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 (見本院卷第50至55頁)。本件原告經測得之時速為121 公里,小於時速150公里,依上開標準,其公差不大於時 速1公里,即已逾時速120公里,未滿時速122公里。而該 路段限速為60公里,業如前述,故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洵堪認定,原告主張其時速可能僅 有119.8公里云云,委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於原處分所載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前開違規之事實,足堪認定,是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 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8,000元、記違規 點數3點及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並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且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 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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