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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局長)       洪正中 代 理 人 吳佶諭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寶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洲慶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威勝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總額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貳萬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貳萬元之現 金或本國銀行之可轉讓定存單為聲請人提存或供擔保後,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3條、第525條至第528條及第530條之規定,於本 編假扣押程序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第297條 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 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第526條第1至3項、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 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 ,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 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因此,釋明所提出 證據方法,以使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即為已足。又所稱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形,此之所謂日後不 能執行,凡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者均屬之;所謂日後有甚難執 行之虞,如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皆其適 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寶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寶旺公司)、威勝環保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威勝公司)因非法將矽料半成品之有害事業 廢棄物出售予訴外人滙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滙隆公司), 滙隆公司復於臺中市○○區市鎮○段○○○○號土地露天堆置 上開廢棄物約1,211公噸。嗣該事業廢棄物經聲請人採樣送 驗,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檢測重金屬檢測結果,總 銅檢測值為43.9mg/L(標準值為15.0mg/L),認定屬有害事 業廢棄物,而違反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規定,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71條之規定,相對人均應負清除處理之責。為此, 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 函命相對人限期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以進行廢棄物清除 處理作業,並說明如屆期不為相關處理,聲請人將代為清除 、處理,並求償相關費用。惟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拒不提出 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等文件進行清除處理,聲請人遂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行政執行法施行 細則32條等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分別以中市環廢字第000 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再次命相對人於104年12月 25日前完成清理,否則應於104年12月30日前繳納預估之代 履行費用新臺幣(下同)2,422萬元。 ㈡茲因相對人名下均無財產資料,相對人寶旺公司、威勝公司 之資本額僅分別為1,200萬元、120萬元,其等資本額與本件 代履行費用相差懸殊,參以相對人均拒不提出廢棄物棄置場 址清理計畫以進行清除處理作業,自始即無意履行清除處理 義務,經再次催告仍斷然拒絕,迄今未有任何履行,於一般 社會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 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防止債務人隱匿或移轉財產造成將來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以逃避非法棄置場址清除 處理責任,影響環境,並造成國家財政負擔,爰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免供擔保,就債務人之所有 財產,於2,422萬元之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本院之判斷: ㈠請求之原因部分: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就其主張對相對人 有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債權,業據提出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環境 檢驗科檢驗報告、聲請人104年12月14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 00000號函、送達證書、聲請人104年12月17日中市環廢字第 0000000000號函、高良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104年12月23 日至104年12月30日間之照片影本23幀(見本院卷第7至17頁 、第31至37頁、第42至46頁)為證,本件聲請人所為104年 12月17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除係命相對人於10 4年12月25日前完成清理之處分外,並附有以相對人未遵行 為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時,相對人應於104年12月30日前 繳納預估之代履行費用2,422萬元之下命處分,本件相對人 迄今仍未完成清理,則該處分所附停止條件業已成就,是聲 請人乃相對人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債權人乙節,應堪認定。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寶旺公司之資本額僅為1,200萬元、相對人威勝公司 之資本額之資本額亦僅為120萬元,與本件聲請人之債權2,4 22萬元已然差距懸殊,惟相對人名下現無已登記之不動產、 汽車等財產,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 8至16頁、第18至21頁),應堪認定;是相對人對聲請人所 為104年12月17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始終未予 置理,其等分別有資本額1,200萬元、120萬元,然名下卻無 任何資產,顯有可能係其等隱匿或浪費資產,而致不足清償 聲請人之債權。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執行之虞, 並非子虛,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又聲請人既已盡其釋明責任,且其為政府機關,並無相對人 等將來不能求償之虞,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 ,應無命其供擔保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假扣押之原因,可認為有 相當之釋明,聲請人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200萬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為有理由,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 應同時諭知相對人如將請求之金額提存或提供同額之擔保,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第527條、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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