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局長)
洪正中
代 理 人 吳佶
諭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寶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洲慶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威勝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益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總額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貳萬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貳萬元之現
金或本國銀行之可轉讓定存單為聲請人提存或供擔保後,得免為
或
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
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3條、第525條至第528條及第530條之規定,於本
編假扣押程序
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第297條
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
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第526條第1至3項、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
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
,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
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因此,釋明所提出
證據方法,以使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即為已足。又
所稱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形,此之所謂日後不
能執行,凡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者均屬之;所謂日後有甚難執
行之虞,如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皆其適
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㈠相對人寶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寶旺公司)、威勝環保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威勝公司)因非法將矽料半成品之有害事業
廢棄物出售予
訴外人滙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滙隆公司),
滙隆公司
復於臺中市○○區市鎮○段○○○○號土地露天堆置
上開廢棄物約1,211公噸。
嗣該事業廢棄物經聲請人採樣送
驗,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檢測重金屬檢測結果,總
銅檢測值為43.9mg/L(標準值為15.0mg/L),認定屬有害事
業廢棄物,而違反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規定,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71條之規定,相對人均應負清除處理之責。為此,
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
函命相對人限期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以進行廢棄物清除
處理作業,並說明如屆期不為相關處理,聲請人將代為清除
、處理,並求償相關費用。
惟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拒不提出
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等文件進行清除處理,聲請人遂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
行政執行法第29條、
行政執行法施行
細則32條等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分別以中市環廢字第000
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再次命相對人於104年12月
25日前完成清理,否則應於104年12月30日前繳納預估之
代
履行費用新臺幣(下同)2,422萬元。
㈡
茲因相對人名下均無財產資料,相對人寶旺公司、威勝公司
之資本額僅分別為1,200萬元、120萬元,其等資本額與本件
代履行費用相差懸殊,參以相對人均拒不提出廢棄物棄置場
址清理計畫以進行清除處理作業,自始即無意履行清除處理
義務,經再次
催告仍斷然拒絕,
迄今未有任何履行,於一般
社會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
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防止債務人隱匿或移轉財產造成將來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以逃避非法棄置場址清除
處理責任,影響環境,並造成國家財政負擔,
爰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免供擔保,就債務人之所有
財產,於2,422萬元之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本院之判斷:
㈠請求之原因部分: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就其主張對相對人
有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債權,
業據提出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環境
檢驗科檢驗報告、聲請人104年12月14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
00000號函、
送達證書、聲請人104年12月17日中市環廢字第
0000000000號函、高良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104年12月23
日至104年12月30日間之照片影本23幀(見本院卷第7至17頁
、第31至37頁、第42至46頁)為證,本件聲請人所為104年
12月17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除係命相對人於10
4年12月25日前完成清理之處分外,並附有以相對人未遵行
為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時,相對人應於104年12月30日前
繳納預估之代履行費用2,422萬元之
下命處分,本件相對人
迄今仍未完成清理,則該處分所附停止條件
業已成就,是聲
請人
乃相對人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債權人乙節,應
堪認定。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寶旺公司之資本額僅為1,200萬元、相對人威勝公司
之資本額之資本額亦僅為120萬元,與本件聲請人之債權2,4
22萬元已然差距懸殊,惟相對人名下現無已登記之不動產、
汽車等財產,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
8至16頁、第18至21頁),應
堪認定;是相對人對聲請人所
為104年12月17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始終未予
置理,其等分別有資本額1,200萬元、120萬元,然名下卻無
任何資產,
顯有可能係其等隱匿或浪費資產,而致不足清償
聲請人之債權。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執行之虞,
並非子虛,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又聲請人既已盡其釋明責任,且其為政府機關,並無相對人
等將來不能求償之虞,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
,應無命其供擔保之必要。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假扣押之原因,可認為有
相當之釋明,聲請人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200萬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為有理由,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
應同時諭知相對人如將請求之金額提存或提供同額之擔保,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第527條、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