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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字第 4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8號 原   告 源暢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長寶 訴訟代理人 林家興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12月12日投監 四字第65-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 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最 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 引CN-01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訴訟代理 人林家興於106年9月2日14時20分許,駕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 18公里處內側車道發生交通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員警會同駕駛人於汐止北 向地磅站過磅,系爭車輛核限總重35公噸,而過磅總重38公 噸,超重3公噸,舉發員警認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 定之重量、總連結重量」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之2第3項規定之行為,並填製舉發日期106年9月2日之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06年10月17日前,舉發通知單當場交付原告訴訟 代理人林家興簽收,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6年10月 13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認本件 違規事實明確,被告遂以106年11月29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06 0270334號函,通知原告仍應依章處罰,並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以106年12月12日投監 四字第65-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3,000元整,並 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車輛裝載三分石欲到目的地卸貨,於上開時、地與自小 客車同時下交流道,系爭車輛係正常行駛,而自小客車卻搖 擺不定,後來自小客車就來擦撞系爭車輛,擦撞後自小客車 自行離開,系爭車輛駕駛人為免事後被誤認肇事逃逸,所以 主動向警方報案。 ㈡舉發員警認為本件交通事故與系爭車輛裝載超重有關連,惟 本件事故是自小客車自行來擦撞系爭車輛,非系爭車輛違規 行駛所造成,與系爭車輛裝載是否超重無關係,且依交通部 99年4月1日交路字第0990025867號函釋,系爭車輛裝載也符 合道路交通管理裝載取締原則,本件應以不舉發為適當。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 發生誤差,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 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原告乃將之誤認為提高法定核定 總重量之標準視為常態,原告裝載貨物總重,經經濟部度量 衡器檢定合格之地磅站過磅總重為38公噸,其超載率雖未逾 越核定總重量10%,然其因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依交通部101 年10月15日交路字第1010030076號、102年4月1日交路㈠字 第1028600168號函釋自無其適用;且所謂交通事故,並非要 以己身有肇責為前提,原告超載雖非事故責任之主因,亦難 認未影響行車安全,其超載事實明確,舉發並無不當,被告 核其處分,係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裁處,於法並無違失之處。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 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第1項規定之 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 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 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 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貨車之裝載,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 定之載重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 文。又按,行為人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 總聯結重量,未逾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 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行為人發生 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 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 ,仍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家興於106年9月02日14時20分許,駕駛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18公里處內側車道 發生交通事故,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汐止分隊員警會同駕駛人於汐止北向地磅站過磅 ,而系爭車輛核限總重35公噸,過磅總重38公噸,超重3 公噸,經員警當場舉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 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原告陳述書、度量 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參,首 堪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本件之交通事故並非系爭車輛違規行駛造成等 語。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 定之處罰,係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 重量為要件,並不以汽車為警稽查原因之交通事故係肇因 於他人所致為處罰要件;本件原告之受雇人既已有駕駛系 爭車輛超載並發生車禍之事實,本院自無庸調查認定原告 就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應負肇事責任,縱令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確無過失屬實,亦無由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 ⒊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裝載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連結重量 未逾10%,應免予舉發云云。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固明文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者,得 免予舉發,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 定行為者,仍得舉發,是以觀諸該條文之規定,雖係賦予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裁量權,於 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 ,認為以不舉發為適當時,得不予舉發,但此規定並非提 高法定核定裝載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 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之取得超載 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甚明。 ⒋又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載重雖未超過核定總重量之10% 以上,然本件係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始經 警舉發,已非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定未發生交通事故而情節輕微之 情形自明;再者,經本院勘驗原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光碟 內容(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原告車輛所有系 爭車輛於106年9月2日14時19分32秒,行駛於高速公路內 線車道,其前方車號「AGH-9928」白色自小客車於原告車 輛行車紀錄器鏡頭右前方緊臨不到半車身,在該白色自小 客車從內線車道往右切換至中線車道尚約五分之三之車身 ,而未完成變換車道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並未減速前進 ,於畫面右上格出現該白色小客車之車尾之次秒,即發生 該車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過於緊貼而發生擦撞右方後照 鏡之情事,足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超載,已影響系爭車 輛之減速,而嚴重危害高速公路用路人之之行車安全。 ⒌故舉發機關就原告上開超載之行為依法予以舉發,被告依 法作成原處分,自無何違法之處,故原告上開主張,自非 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裝載貨物 達38公噸,確已超過核定之35公噸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實, 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3,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 定之重量、總連結重量」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以106年12月12日投監四 字第65-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3,000元整,並 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立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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