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8號
107年12月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彩緞
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7月11日投監四
字第65-GAH2897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21時14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號○○道路34公里處,因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
即避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交通組(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接獲檢舉後,認定有違規事
實,於107 年4 月20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A
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逕行舉發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
嗣系爭車輛所有人松宏
有限公司提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原告於107 年5 月21
向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陳述意見,再經
被告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仍認本件舉發無誤,被告認原告
「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實明確,於107
年7月11日依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7月11
日投監四字第65-GAH289708號
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
下同)3,600 元,並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1年內原
告不得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107 年3 月9 日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其夫,
行經臺中市○○區○○號○○道路約34公里處,聽聞救護車鳴
笛聲,因當時天色已暗,需先確認救護車是否與原告為同向
或對向來車,確實需要一些時間,嗣原告發現救護車為同向
來車,原告知道要避讓,
惟原告行駛於內側車道,需先確定
外側車道有無來車,以免貿然向右避讓造成追撞車禍,亦須
注意後方之救護車有無行駛至右側車道,以免原告與救護車
同時行駛至右側車道而發生碰撞,原告確認可安全避讓後就
離開原來之車道,並非有意阻擋救護車,僅是較無經驗、較
緊張、難免會慌亂,故反應比較慢。由監視器影像顯示,原
告在21時14分1 秒,系爭車輛顯示剎車燈,表示原告有讓道
給救護車先行,而故意降低車速,準備切換車道,原告最早
於21時14分7 秒以後方有變換車道之機會,原告並非故意不
避讓,而是需要反應之時間,未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2 項
之規定。
㈡聲明:原處分
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告於107 年3 月9 日21時14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臺中市○○區○○號○○道路34公里處,確實有「聞救
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原告另有剎車,顯
見有阻擋救護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
並無
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因故意或過失而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均得加以處罰。所謂過失者,指行
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
。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
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
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
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
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
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
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
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
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
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4 項、第8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基此,一般民眾見有違規
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
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
即舉發之。又按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
車駕駛人3,600 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45條
第2 項亦有明定。
㈡爭訟概要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除原告主張並非故意阻擋
救護車,僅係反應較慢外,其餘事實均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單、被告107 年8 月22日中監投字第
1070177269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光碟檔案翻拍畫面、提供違
規駕駛人申報書、松宏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交通部公路總
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交通違規陳述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107 年6月7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70028720號
函、原處分、原處分之
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第22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
30頁、第32頁、第34頁至第36頁),首
堪認定為真實。
㈢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107年3月9 日21時14分許之違規行為,係由民眾
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影像資料,於107年3月12日向舉發機關
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警員認定有違規事實,於107年4月20
日製單舉發,經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松宏有限公司提出提供違
規駕駛人申報書等節,業經認定如上,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
並無不合。
⒉本院於107 年9 月18日當庭
勘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107 年8 月22日中監投字第1070177269號函所附光碟,檔
案名稱「000000000000000 」,影片長度0 分43秒,勘驗結
果為:⑴影片開始至21時13分41秒,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
道,外側車道即右側車道斜後方及斜前方各有1 臺車輛行駛
;⑵21時13分44秒,系爭車輛之右側斜後方車輛顯示剎車燈
,並明顯減速;⑶21時13分50秒,錄影畫面之車輛靠近系爭
車輛,可看出右側車道前方車輛與系爭車輛間之距離稍微拉
開;⑷21時14分01秒,救護車之警號改變,系爭車輛顯示剎
車燈;⑸21時14分07秒,右側車道前方之車輛與系爭車輛間
距離數車輛車身距離;⑹21時14分18秒止影片結束,系爭車
輛於影片中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亦未向右變換車道;該影片
全程均有救護車之警號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
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
復審諸提供
上開光碟之檢舉民眾
所表示之違規事實為:本人駕駛之救護車欲前往霧峰區醫院
載送緊急轉院之病人,於違規地點遇到系爭車輛,因其他用
路人車輛都已避讓至外側車道,故救護車亦不便再切入外側
車道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7 年10月22日中
市警霧分交字第1070059409號函
暨交通違規檢舉案件處理表
單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原告亦陳稱:上
開光碟為救護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所節錄等語(見本院卷
第61頁反面)。
⒊綜觀上情,足認於上開光碟影片顯示開始時間21時13分41秒
至影片結束21時14分18秒止間,救護車均持續鳴笛警示,於
影片顯示時間21時13分50秒,救護車已靠近系爭車輛,未見
系爭車輛有避讓之行為,
斯時外側車道前方車輛已與系爭車
輛之距離稍微拉開,於影片顯示時間21時14分01秒時,救護
車之警號改變後,系爭車輛除顯示剎車燈外,並未避讓,甚
且於影片顯示時間21時14分07秒,右側車道前方之車輛與系
爭車輛間已距離數車輛車身距離,原告仍未避讓,依此情節
,原告應注意並能注意有救護車之警號即應立即避讓,然自
影片開始至影片21時14分18秒結束
期間,均未見原告有顯示
右轉方向燈,亦未向右變換車道之積極行為,
顯有過失甚為
明確,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7 年3 月9 日21時14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號○○道路34公里處,有聞救護車之警
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應
堪認定。原告主張其並非故
意不避讓救護車,未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2 項規定等等,
容屬誤解。
⒋證人即其配偶謝銘陽於本院上開期日之證述僅能證明證人於
救護車於系爭車輛後方時,證人與原告間關於聞救護車之警
號應如何處理之對話,然原告有聞救護車之警號,未立即避
讓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證人謝銘陽之證述難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㈣
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
讓」之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2 項之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 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
年,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