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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字第 3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8號 原   告 宴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玉龍 訴訟代理人 張玲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邱祥杰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8 年11月18日竹監 苗字第54-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 條之7 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 ,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08 年9 月8 日17時11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鄉○○路○ 段、中山路、民生路之Y 字路口(下稱系爭Y 字路口),由 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影並於108 年9 月14日提供光碟及畫面 擷取照片(下稱檢舉照片)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後,認原告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4 款 所定「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 並填製108 年10月2 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 期為108 年11月17日前。原告不服而於108 年10月31日向 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提出申訴,經被告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 ,被告認違規事實明確,遂於108 年11月18日依處罰條例第 48 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JC0000000號裁 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車輛原沿水信路一段直行至系爭Y 字路口,並繼續直行 並往民生路方向行駛,雖系爭車輛於行駛於水信路一段之內 側車道固有交通管制號誌顯示左彎箭頭綠燈指示方向,因 系爭車輛已行駛在系爭Y 字路口前方之內側車道,且系爭Y 字路口前方僅有直行及左轉之路況,並無任何右轉號誌,故 系爭車輛以顯示右側方向燈之方式提醒後車並繼續直行進入 民生路,以維交通安全。因此,系爭車輛係直行車輛,並非 右轉,應無任何違規之情形。 ⒉又系爭Y 字路口並未強制內側車道之車輛需左彎行駛,且系 爭車輛與後車之距離並無足夠之空間及時間可即時切換至外 側車道。 ㈡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Y 字路口之燈光號誌於當時已指示內側車道燈號為左彎 箭頭,外側車道為直行箭頭,故行駛於內、外側車道之車輛 本應按路口燈光號誌指示方向行駛。因此,系爭車輛原行駛 於內側車道,本應依路口燈光號誌左彎進入中山路方向繼續 行駛,惟系爭車輛於亮起右側方向燈變換車道後,並未依規 定禮讓外側車道之直行車輛,逕由內側車道超越外側車道之 車輛,再通過系爭Y 字路口往民生路方向繼續行駛,顯已違 規。 ㈡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申訴單、舉 發機關108 年11月11日投集警交字第1080015214號函、檢舉 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認屬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 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 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罰條例 第7 條之1 、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 文。又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 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 處罰條例第90條亦有明文。經查:民眾以車上之行車記錄器 作為舉發影像,此當場攝錄之影像,係屬「以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該民眾於108 年9 月14日檢 舉原告於108 年9 月8 日之前開違規情事,舉發機關於受理 後,嗣於108 年10月2 日製單逕行舉發,形式上符合處罰條 例第7 條之1 、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 檢舉及逕行舉發之事由、程序與證據要求。 ㈡按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 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同向有二以 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 條第1 項、第206 條 第2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本 文、第3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 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 先駛入內側車道之情形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之情形,除依原條 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 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在多車道右轉彎 ,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6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1 點。經查: ⒈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所提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5 頁): ⑴17:11:34 系爭車輛行駛在水信路一段內側車道往前直行,影片中可看 見有設置左邊往名間方向及右邊往水里市區之標誌。 ⑵17:11:40 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Y 字路口前,系爭Y 字路口之綠燈號誌 為左斜箭頭(往中山路一段)、直行箭頭(往民生路)指示 方向,系爭車輛行至系爭Y 字路口前即亮起右轉方向燈,並 超越原行駛於水信路一段外側車道往民生路方向行駛之黑色 休旅車後,繼續往民生路方向行駛。 ⒉依上開勘驗內容所示,足見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 條第1 項第4 款本文「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之規定行駛,即該當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 項第4 款「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要件 。則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 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一節堪認定。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與後車之距離並無足夠之空間及時間可 即時切換至外側車道等等。惟交通號誌乃主管機關依法所設 置作為對用路人(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規制,課予用路人一 定之作為義務,故係以行經該路段為其一般性特徵,因而得 以確定規範對象範圍之一般處分。又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 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 ,在經法院撤銷或有權機關依職權撤銷、廢止前,具有構成 要件效力,應為用路人所尊重,並在此基礎上法律,而 不得另為其他認定,原告即不得僅憑己意主觀自行決定不予 遵守並據為免罰之事由。倘原告如認為系爭Y 字路口之設計 有所不當,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 討改善;惟於該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 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 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誌、標線或 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 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在多車道右轉彎, 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 數1 點,原處分內容,核無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順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