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8號
原 告 宴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玉龍
訴訟代理人 張玲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邱祥杰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8 年11月18日竹監
苗字第54-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 條之7 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
前揭規定
,
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於108 年9 月8 日17時11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鄉○○路○
段、中山路、民生路之Y 字路口(下稱系爭Y 字路口),由
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影並於108 年9 月14日提供光碟及畫面
擷取照片(下稱檢舉照片)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後,認原告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4 款
所定「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
並填製108 年10月2 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
期為108 年11月17日前。
嗣原告不服而於108 年10月31日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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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平台提出申訴,經被告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
,被告認違規事實明確,遂於108 年11月18日依處罰條例第
48 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JC0000000號
裁
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車輛原沿水信路一段直行至系爭Y 字路口,並繼續直行
並往民生路方向行駛,雖系爭車輛於行駛於水信路一段之內
側車道固有交通管制號誌顯示左彎箭頭綠燈指示方向,
惟因
系爭車輛已行駛在系爭Y 字路口前方之內側車道,且系爭Y
字路口前方僅有直行及左轉之路況,並無任何右轉號誌,故
系爭車輛以顯示右側方向燈之方式提醒後車並繼續直行進入
民生路,以維交通安全。因此,系爭車輛係直行車輛,並非
右轉,應無任何違規之情形。
⒉又系爭Y 字路口並未強制內側車道之車輛需左彎行駛,且系
爭車輛與後車之距離並無足夠之空間及時間可即時切換至外
側車道。
㈡聲明:
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Y 字路口之燈光號誌於當時已指示內側車道燈號為左彎
箭頭,外側車道為直行箭頭,故行駛於內、外側車道之車輛
本應按路口燈光號誌指示方向行駛。因此,系爭車輛原行駛
於內側車道,本應依路口燈光號誌左彎進入中山路方向繼續
行駛,惟系爭車輛於亮起右側方向燈變換車道後,並未依規
定禮讓外側車道之直行車輛,逕由內側車道超越外側車道之
車輛,再通過系爭Y 字路口往民生路方向繼續行駛,顯已違
規。
㈡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申訴單、舉
發機關108 年11月11日投集警交字第1080015214號函、檢舉
照片、原處分及
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堪認屬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
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
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罰條例
第7 條之1 、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
文。又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
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
處罰條例第90條亦有明文。經查:民眾以車上之行車記錄器
作為舉發影像,此
乃當場攝錄之影像,係屬「以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該民眾於108 年9 月14日檢
舉原告於108 年9 月8 日之
前開違規情事,舉發機關於受理
後,嗣於108 年10月2 日製單逕行舉發,形式上符合處罰條
例第7 條之1 、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
檢舉及逕行舉發之事由、程序與證據要求。
㈡按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
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同向有二以
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 條第1 項、第206 條
第2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本
文、第3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
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
先駛入內側車道之情形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之情形,除依原條
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
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在多車道右轉彎
,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6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1 點。經查:
⒈本院
勘驗舉發機關所提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5
頁):
⑴17:11:34
系爭車輛行駛在水信路一段內側車道往前直行,影片中可看
見有設置左邊往名間方向及右邊往水里市區之標誌。
⑵17:11:40
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Y 字路口前,系爭Y 字路口之綠燈號誌
為左斜箭頭(往中山路一段)、直行箭頭(往民生路)指示
方向,系爭車輛行至系爭Y 字路口前即亮起右轉方向燈,並
超越原行駛於水信路一段外側車道往民生路方向行駛之黑色
休旅車後,繼續往民生路方向行駛。
⒉依
上開勘驗內容所示,足見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 條第1 項第4 款本文「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之規定行駛,即該當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 項第4 款「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要件
。則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
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
一節,
洵堪認定。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與後車之距離並無足夠之空間及時間可
即時切換至外側車道等等。惟交通號誌乃
主管機關依法所設
置作為對用路人(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規制,課予用路人一
定之作為義務,故係以行經該路段為其一般性特徵,因而得
以確定規範對象範圍之
一般處分。又
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
其內容對
相對人、
利害關係人及
原處分機關發生
拘束之效力
,在經法院撤銷或有權機關
依職權撤銷、
廢止前,具有
構成
要件效力,應為用路人所尊重,並在此基礎上
適用
法律,而
不得另為其他認定,原告即不得僅憑己意主觀自行決定不予
遵守並據為免罰之事由。倘原告如認為系爭Y 字路口之設計
有所不當,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
討改善;
惟於該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
應遵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
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誌、標線或
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
⒋
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在多車道右轉彎,
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
數1 點,原處分內容,核無
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順福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