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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號
原      告  大成汽車商行

法定代理人  蔡偉宗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宣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9月24日訴字第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變電巡迴試驗車1輛」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告以110年5月28日南投字第11080579341號函通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追繳押標金17萬元(下稱原處分),經向被告提出異議後,被告以110年7月5日南投字第1101594230號函通知原處分不予變更之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起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申訴,遂提起本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採購案繳納之押標金,被告得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押標金,應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之各款情形且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縱原告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情事,被告若未於招標文件中記載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事由,被告仍不得追繳押標金。再者,被告並未敘明招標文件是否有規定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復未就原告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之情形舉證,則原處分業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為明確」之規定。
 ㈡聲明: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系爭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並採用最低標之決標方式,共有訴外人九龍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九龍公司)、富王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富王公司)等3家廠商參與投標,嗣被告於審標過程發現原告與九龍公司均未檢附押標金,且投標金額亦高於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富王公司,遂依工程會95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256920號之意旨,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所定「發現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定「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當場即宣布暫停開標程序並以廢標處理,嗣於110年5月28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因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之情形而向原告追繳押標金17萬元。
 ⒉再者,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時,已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財物採購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5.2.1、5.5.1、4.7.4等規定已明確記載投標應檢附押標金、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押標金者並予追繳等規定,並明列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因此,原告於投標時既已檢附標金退還申請書,且投標須知中亦有載明投標應檢附押標金之規定,則原告應知悉押標金確為投標應檢附之文件,惟仍未繳納押標金,核屬影響採購公正之情形。故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訟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甲證1 、甲證2 可查(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應可認定。
 ㈡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時未檢附押標金,是否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予以追繳押標金之情形?
 ⒈應用之法令:詳如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者,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者,並予追繳。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另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以,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押標金者,並予追繳。
 ⒊經查:被告辦理之系爭採購案,共有九龍公司、富王富王公司等3家廠商參與投標,嗣被告於審標過程發現原告與九龍公司在參與投標時均未檢附押標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工程會訴字第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卷核閱無訛(丙證1)。又招標須知4.7.4、5.2.1、5.5.1等規定記載略以:機關辦理採購,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開標後有2家以上有押標金未附者,致僅餘1家廠商府合招標文件規定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規定及行為事實處理之。除另有規定外,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截止期限前依投標須知附加條款規定繳交押標金,其超過部分亦可接受,惟不足者視為不合格標。投標廠商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情形者,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乙證1)。足見上開投標須知顯然已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之不予發還及追繳押標金事由載明於投標須知,於廠商知悉有各該情形時,得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追繳押標金,則參與投標之原告當能預見其所為未依規定繳納押標金是否構成義務違反而應受該條項之規制,則原告未依規定繳納押標金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是以,被告作成原處分追繳系爭押標金,核無不合。
 ⒋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17萬元,並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屬適法。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順福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政府採購法
第30條第1項本文
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
第31條第2項第7款
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第48條第1項第2款
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
第50條第1項第7款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10年7月5日南投字第1101594230號函
本院卷
第9頁
甲證2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9月24日訴字第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本院卷
第11頁至第20頁
乙證1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財物採購投標須知契約條款
本院卷
第59頁至第74頁
乙證2
廠商投標標價清單
本院卷
第75頁至第79頁
乙證3
押標金退還申請書
本院卷
第81頁至第85頁
丙證1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字第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卷證
申訴審議判斷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