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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字第 4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9號
原      告  開達連汽車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21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將所有引擎號碼為1AZ0000000號、未懸掛號牌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南投縣南投市省府一路道路(下稱系爭路段),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於民國111年6月13日21時6分許發現前情,認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7月13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爰於111年6月22日至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為陳述;南投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遂以111年7月18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110164204號函覆表示應依法裁處等語。原告不服前開函覆,爰於111年7月21日至南投監理站請求被告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111年7月21日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1年7月21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前開裁決,爰於111年8月4日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固將其所有、未懸掛號牌之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路段,未影響他人行駛於道路,且非將系爭車輛行駛在道路,係因系爭車輛故障,況舉發機關取得系爭車輛引擎號碼,違法蒐證羅織入罪。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將其所有、未懸掛號牌之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路段,經舉發機關於111年6月13日21時6分許發現前情,故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以爰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汽車未領用牌照,或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而無牌照,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萬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8款定有明文。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除依第1項處罰外,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5,4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將其所有、未懸掛號牌之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路段,經舉發機關警員於111年6月13日21時6分許發現前情等事實,有影像紀錄光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通知單、111年7月6日投興警交字第1110008432號函、111年7月18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110164204號函、原處分等件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認為真實。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未影響他人行駛於道路等語,然而,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係禁止無牌照或未懸掛號牌車輛行駛及停放在道路,意在禁止該等車輛使用道路,與其行駛或停放行為是否影響他人安全順暢行駛於道路乙節,實屬無涉。原告復主張其非將系爭車輛行駛在道路等語,然而,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固僅就行駛之行為設有處罰,惟同條第4項規定亦就停放在道路之行為設有處罰,而被告就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道路之行為,係依該條第4項為處罰,核無違誤。原告又主張舉發機關取得系爭車輛引擎號碼,乃違法蒐證羅織入罪等語,然而,其未具體主張舉發機關取得系爭車輛引擎號碼有何違法手段存在,誠屬空泛,且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稍加證明舉發機關有違法情形存在,亦屬無憑。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將其所有、未懸掛號牌之系爭車輛,在道路停車,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