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交字第64號
原 告 得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10月5日投監四字第65-G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
前揭規定,
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16日7時43分許,由駕駛人周天財駕駛,牽引39-YY號營業半拖車,行經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1段與后科路3段路口,因「載運砂石限載35公噸,實載38.180公噸,超載3公噸」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會同駕駛人至檢驗合格之地磅站過磅,過磅總重為38.180公噸,系爭車輛核重35公噸,超載3.180公噸,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開立第GV0000000號違規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30日,而逕行舉發,並當場
送達駕駛人。
嗣原告於111年8月30日向
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提出
申訴,經南投監理站於111年9月6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110245259號函請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於111年9月14日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10026014號函復仍認違規事實明確,南投監理站遂於111年9月29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110243415號函復原告仍依章裁處。原告不服,遂由其受僱人於111年10月5日至南投監理站請求開立
裁決書,而於當日以投監四字第65-GV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下稱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依交通部路政司86年11月3日路台(86)監字第11093號函示:「貨車裝載未逾
核定之總重量百分之十者,未嚴重危害 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
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故現行已有微罪不舉之規定在案 。
⒉本車裝載砂石欲出場,南投縣政府當時也遵守内政部裝載取 締原則辦理放行出場,如裝載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過磅時就 不放行。為何放行出場後卻與員警不同調,政府與員警標準不一致,更何況本車並未發生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 通事故之情節,原處分違規舉發與事實不符,原處分尚有疑慮,懇請
撤銷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同條例第 29條之2第3項:「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 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噸 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貨車裝載貨物不 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79條第 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⒉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輕微違規勸導」授權由交通部制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固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而未嚴 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 導,免予舉發」,然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執法使用之地磅容許誤差及為利舉發、處罰實務作業標準一致,避免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發生誤差,而以一定之「寬容值」作為篩選舉發處罰對象之作法,由員警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 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並不因而取得超 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即誤認裝載貨 物總重只要未逾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百分之十,而得 以免罰之錯誤觀念,而成為另一種變相超載使之合法化。
⒊再者,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内容,亦無車輛超載如未 逾百分之十得予免罰之規定。準此,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 容有誤差,而以核定總重量百分之十之寬容值内,賦予員警
行政裁量權,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認定,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 ,
惟該寬容值並非
法律明文,只要車輛實際上確已經有超 載(重)之事實存在,則執勤警員依前揭規定填單舉發,即 不得認為違法,並無所謂超載(重)未達總重量百分之十者 ,即得免予舉發,而置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之2之規定於不顧之理。
⒋另被告認為南投縣政府地磅站之過磅單,僅係為確認該車
所 載之重量為何,
俾利載運業者作為請款之依據,其是否超載 違規並非南投縣政府所得以控管權責,若以此推論南投縣政 府所核發之過磅單,即認定系爭車輛未超載,此理由顯然
不 足採信,且難以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本案系爭車輛裝載 貨物,經警會同司機至經濟部度量衡器檢定合格之地磅站,過磅總重為38.180公噸,其超載率雖未逾越核定總重量百分之十,然其舉發
與否,應由執勤警員視個案認定。倘其依 此舉發,亦不違反
前開規定。
⒌經查,原告知悉系爭車輛自離開工作場時之過磅重量為38. 27公噸,已逾核定之總聯結重量(35公噸),
猶逕行發車行 駛,其主觀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 之責任條件,且亦經會同司機至豐興鋼鐵廠地磅測得裝載貨 物總重量為38.180公噸,超過核定總重量35公噸計3.180公 噸,有南投縣政府過磅單、豐興鋼鐵廠過磅紀錄
可參,是系 爭車輛之重量既經地磅測得超載3.180公噸,原告明知上情仍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即有生危害於交通安全
之虞。針對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甚明,
是以只要抵觸
上開規定,原則上即應
予以舉發裁處,
尚不得由原告或其違規車輛駕駛人 自行主觀認定其違規行為、員警取締行為是否影響交通,而 任意不加遵守或事後以此解免
行政罰責,否則道路交通秩序 將無以維繫,此為當然之理,故原告前揭違規行為勘已認 定。原處分
乃係本所依法裁處,
洵屬
有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不合,原處分裁處亦無
違誤,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錄影光碟及現場照片、舉發通知單、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南投監理站111年9月6日中監投站字第1110245259號函及111年9月29日中監投站字第1110243415號函、舉發機關111年9月14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10026014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明書、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
可稽,應
堪認為真正。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每1公噸加罰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而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係交通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輕微違規勸導」之授權規定所制定之
行政規則。其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此處理細則,係經立法權授權
行政機關行使,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賦予交通稽查執行機關就具體個案為裁量之權限,故施以勸導較之罰鍰而言,是否更具效果,乃屬行政機關之權限,除行政機關行使
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者外,本於
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基本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
司法審查,是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而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若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稽查人員依上述規定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不予舉發固屬合法,惟其未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為舉發,亦
難謂為違法,亦即遇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未逾百分之十之情形時,授權稽查人員視「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
等情形,來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之處置方式。因此,只要車輛在於實際上確有超載(重)之事實存在,執勤警員依據上述規定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更無所謂超載(重)未達總重量百分之十者,即「應」免予舉發,而置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之規定不顧之理。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係之規定,僅係賦予稽查人員「得」免予舉發之裁量權,並非強制稽查人員於行為人有同條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之情形時,一律不得舉發而應施以勸導方式為之。
㈢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16日7時43分,行經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1段與后科路3段路口,載運砂石,核重35公噸,經過磅總重38.18公噸,超過核定之重量3.18公噸等情,有地磅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又查,本件固定地秤,業於111年7月26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12年7月31日,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故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當日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3.18公噸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16日6時18分,在草屯烏溪嘴潭人工湖裝載砂石,當時磅得38.27噸,未超過核定總重百分之十而經南投縣政府委託之甲籐企業過磅,符合裝載取締原則准予放行出場等語。惟該甲籐企業之過磅,依原告提出之過磅單影本所示,其上記載剩餘數量、已提數量之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7頁),
堪認該過磅之目的,係為確認草屯烏溪嘴潭人工湖工程載運業者就系爭工程裝載砂石之總量,究不論是為確認業者有無超採砂石,或為確認業者載運砂石數量以計價,均非南投縣政府為確保道路行駛安全,而委以甲籐企業過磅管制所為之過磅,自不得以甲籐企業過磅放行,即認系爭車輛超載,或情節輕微而得不予處罰
,是原告前開主張,實不足採。七、從而,原告於前開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者」之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對原告裁處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蔡志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