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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聲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6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良貿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鄭憲欣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ZHA215422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良貿興業有限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0 年7 月17日10 時1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267.2 公里處,因速 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05 公里,超速15公里 ,而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 里)之違規,為警製單逕行舉發,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 元,並記違規 點數1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車依交通部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且每2 年須參加行車紀錄器定檢,為省油而希望司機行車速度保持 在80至90公里,為控管車輛由合法公司裝設GPS 衛星定位, 經調閱本車行車紀錄卡,當時時速並未超過100 公里,再調 閱GPS 衛星定位紀錄,當時時速83公里,由行車紀錄卡與GP S 衛星定位紀錄,均顯示本車當時未超速,顯見警方雷達測 速照相儀器準確度令人質疑,請求撤銷原處分,依法聲明異 議等語。 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違規車種類別為大型車者,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鍰3,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復有明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100 年7 月17日10時10分9 秒,行經國道三號高 速公路北向267.2 公里處,因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 定行速為105 公里,超速15公里,而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 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為警製單逕行 舉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 ZHA21542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及採證 照片1 張在卷可稽。又本件測定系爭車輛行速之雷達測速儀 廠牌LTI 、規格125 Hz照相式、型號ULTRALYTE Compact 、 器號UX010186、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 ,並由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於100 年5 月1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1 年 5 月31日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1 份附卷可憑,可知該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 限內,其準確度及正確性應認無疑。復觀之採證照片所示, 顯示該雷達測速儀確實以十字瞄準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之車頭,且照片中除上開車輛之外,並無其他車輛 ,足見測照當時並無受其他車輛干擾之可能,又照片上顯示 日期、時間、地點、車速、速限、證號等內容,亦屬完整確 實,認異議人確有上揭超速違規之行為無訛。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系爭車輛所裝設,由樺崎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樺崎公司)出售之行車紀錄器所 刻畫之行車紀錄紙1 張,及由歐吉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稱歐吉亞公司)出售之GPS 衛星定位車機透過電腦列印之 行車紀錄表1 張為佐。 ㈢然查: ⑴上開行車紀錄器固經樺崎公司之代理店寰良有限公司於98年 10月26日定期檢測合格,定期檢測週期為2 年1 次乙節,此 有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1 份存卷可參,足見該行車 紀錄器仍在檢測有效期限內。惟經本院傳訊證人即檢測上開 行車紀錄器之寰良有限公司技師呂長盈到庭證稱:我們公司 是與華崎公司合作的檢修廠商,我檢測行車紀錄器時,裡面 一定會有行車紀錄紙,至於我檢測上開行車紀錄器時,該行 車紀錄器與行車紀錄紙是否為同一廠牌,因為時間已經很久 了,現在我無法確認,但是我們做檢測時會去看行車紀錄器 與行車紀錄紙是不是同一廠牌,如果是不同廠牌的,會告知 客戶行車紀錄紙是副廠,建議客戶應該要使用他所使用行車 紀錄器同一廠牌的行車紀錄紙,這樣刻劃出來的數值會比較 正確,(經提示異議人提出之行車紀錄紙)該行車紀錄紙與 我檢測的行車紀錄器為不同廠牌,行車紀錄紙的刻畫要交由 華崎公司的機器才能判讀等語。復經本院將異議人提出之行 車紀錄紙送請樺崎公司協助判讀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本件 遭測照當時之時速,經該公司函覆以:本公司係日本矢崎計 器株式會社YAZAKI牌及德國Continental 公司VDO KIENZLE 牌行車紀錄器臺灣總代理,YAZAKI牌及VDO KIENZLE牌行車 紀錄器應使用原廠之行車紀錄紙,於行車紀錄紙中心圓有印 刷廠牌YAZAKI或VDO 或KIENZLE ,但該張行車紀錄紙上是印 刷MOTOMETER ,不是本公司產品,印刷線條又與原廠紀錄器 規格不符,本公司無法提供解析鑑定服務等語,此有該公司 101 年6 月12日樺業101 第009 號函1 份在卷可佐。足見系 爭車輛雖裝設有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行車紀錄器,然該行車紀 錄器原應使用與該行車紀錄器相同廠牌之行車紀錄紙,以符 該行車紀錄器之規格,始得擔保該行車紀錄紙刻畫之正確性 ,並得由代理該行車紀錄器之樺崎公司協助判讀該行車紀錄 紙所紀錄之行車速度,異議人既使用非原廠生產之行車紀錄 紙,因該行車紀錄紙之印刷線條與該行車紀錄器之規格不符 ,其刻畫數值之正確性即有疑義,亦致使樺崎公司無法協助 判讀該行車紀錄紙所紀錄之行車速度,是異議人執該行車紀 錄紙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遭舉發時地之時速未超速等語,尚 難遽採。 ⑵又上開GPS 衛星定位車機固經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於 97年10月14日審驗合格乙節,此有電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1 份附卷可按。惟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出售上開衛星定位車機之 歐吉亞公司之負責人張凱閎到庭證稱:車牌號碼000-00營業 貨運曳引車之GPS 衛星定位車機是由我們公司裝設,GPS 衛 星定位車機會在我們公司的電腦系統上顯示行車資料,(經 提示異議人提出行車紀錄表)是我們公司電腦列印出來的資 料,該行車紀錄表上記載之時速是每30秒一個定位,GPS 衛 星定位車機會將數值傳送回我們公司的系統伺服器,也就是 每30秒的平均車速,不是一個時間點的瞬間時速,但是詳細 換算相當複雜,這是衛星判斷下來的等語,可知上開GPS 衛 星定位車機之行車紀錄表記載之時速,係每30秒一個定位, 亦即每30秒之平均車速,並非一個時間點之瞬間時速。因此 ,縱依異議人所提出該GPS 衛星定位車機之行車紀錄表所載 ,系爭車輛於100 年7 月17日10時10分6 秒,行經雲林縣古 坑鄉國道三號高速公路267 公里處,時速為83公里,此亦僅 為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之30秒內平均時速。再者,本件員警 以雷達測速儀於100 年7 月17日10時10分9 秒,在國道三號 高速公路北向267.2 公里處,測定系爭車輛之行速為105 公 里,該雷達測速儀紀錄測定之地點,與上開該GPS 衛星定位 車機之行車紀錄表紀錄之地點,尚且距離200 公尺,自難僅 憑該GPS 衛星定位車機所紀錄前揭時地之平均時速,率予推 翻該雷達測速儀測定之時速,逕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 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 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期限內繳納罰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 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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