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0年度審交聲字第22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集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登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 年1 月28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I00000000號),
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集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於民國99年12月
9 日16時15分許,由駕駛人施旭銘駕駛行經彰化縣○○鎮○
○路○段○○○ 號前,因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大貨
車,為警製單舉發,
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3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駕駛人施旭銘原駕駛自小客車違規,半年內
違規記點達6 點,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自小客車駕駛執照
1 個月,應於99年3 月28日前應繳送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惟
因駕駛人未收到裁決書(駕駛人於99年12月24日始在南投三
和郵局領回裁決書),不知應繳送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原處
分機關於99年4 月13日逕予吊銷其駕駛執照,連同職業大貨
車駕駛執照一併吊銷,駕駛人不知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被吊
銷,亦未將此事告知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應在執行吊銷駕駛
執照時,再次通知駕駛人,駕駛人在不知情況下,受此嚴厲
處罰,於法疏漏,請求撤銷「吊銷」駕駛執照,依法聲明異
議等語。
三、
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
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
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5 條亦有明文。再按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
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
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
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
段、第73條第1 項、第3 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
車駕駛人駕駛大貨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者,汽車
所有人處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
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3 項、第4 項復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在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
者,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經
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
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
罰鍰或不繳送駕駛執照者,經處分吊扣駕駛執照者,按其吊
扣
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他各條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
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 項、第65條第1 項第2
款、第67條第3 項、第68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駕駛人施旭銘前因「在6 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
上」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
第3 項之規定,於99年2 月26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00-00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駕駛人吊扣駕駛執
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逾期不繳
送者,自99年3 月29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並限於99年
4 月12日前繳送駕駛執照,99年4 月1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
者,自99年4 月13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
吊(註)銷後,自99年4 月13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而上開裁決書已由郵政機關送達駕駛人之戶籍地南投
縣南投市○○路○○○ 巷○ 弄○ 號,俟因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 、第73之規定送達,郵務人員
乃於99年3 月5 日,將
系爭裁決書寄存在南投三和郵局,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
1 項規定製作通知書
等情,此有上開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
可稽。
是依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對駕駛人所為之上
開裁決處分,已於00年0 月0 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俟因駕
駛人遲未繳送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第67條第3 項及第68條第1 項之規
定,自99年4 月13日起至100 年4 月12日止吊銷駕駛人持有
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乙節,復有違規查詢報表、南投監理站
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 份存卷
可參。
㈡又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於99年
12月9 日16時15分許,由駕駛人駕駛行經彰化縣○○鎮○○
路○段○○○ 號前,因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大貨車
之違規,為警於100 年1 月18日以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警交
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乙
情,亦有汽車車籍查詢、上開舉發通知單、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回執各1 份附卷
可憑,是駕駛人確有駕駛執照經吊銷,
仍於吊銷期間駕駛異議人所有之大貨車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㈢異議人雖辯稱:駕駛人不知駕駛執照被吊銷,故未告知伊云
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
第3 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乃鑒於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
貨車者,其駕駛經驗、駕駛技術之要求較駕駛小型車或機器
腳踏車者為高,為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之責任,增訂第21條
之1 第1 項
予以規範,為期課以汽車所有人責任,增訂同條
第3 項之規定。亦即,連帶處罰汽車所有人之立法目的本在
嚇阻違規駕駛,並更加強大型車輛所有人管理駕駛人之責任
,以期汽車所有人將車輛交由其他人駕駛時,能對駕駛人駕
駛資格善盡注意義務,進而維護全體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本
件異議人既係經營汽車運輸之業者,其對於駕駛人是否領有
合格之駕駛執照、駕駛執照有無遭吊扣、吊銷等事項,本應
隨時注意檢視,而較一般人擔負更高程度之注意義務,然異
議人未隨時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以確保駕
駛人所持有之駕駛執照仍合法有效,容任駕駛人於駕駛執照
吊銷期間,駕駛異議人所有之大貨車,自無從卸免其責,異
議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㈣綜上,本件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仍駕駛異議人所
有之大貨車之事實,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3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梁 懿 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