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0年度審交聲字第36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明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金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4月29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明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曳引車,於民國100 年1
月22日14時35分許,由駕駛人林永成駕駛行經南投縣○○鎮
○○路○段○○○ 巷口處,因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
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為警製單舉發,
嗣由原處分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3 項
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記汽車違
規紀錄1 次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⑴異議人之前員工林永成至本公司應徵工作
時,即提供交通部製發之合法駕駛執照
正本供本公司核對並
影印存參,致本公司信賴上開交通部製發之合法駕駛執照,
始聘僱林永成擔任司機,且自聘雇日起
迄本件事發日止,從
未接獲監理或警察機關告知林永成所
持有之駕駛執照已遭監
理機關註銷,⑵監理機關稱已於99年8 月31日逕行註銷林永
成之駕駛執照,係於何處作成可供大眾週知之公示效果,該
公示方式是否已為大眾所熟悉而可隨時隨地方便使用,若林
永成迄本件事發日止,仍不知其駕駛執照遭註銷,本公司究
應由何管道獲悉,始得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
注意,又監理機關何以不通知或強制取回駕駛執照正本,⑶
本件違規時間早於100 年1 月22日14時35分許已發生,惟具
公權力執行之警察機關仍須長達2 個月之查證
期間,遲至10
0 年3 月20日始能填單舉發,不具公權力之本公司,如何即
時善盡查證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林永成如何確保其於
查證作業期間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不被侵害,⑷據林永成稱
其
縱有不慎違規,亦未達足以吊銷駕駛執照之程度,經查得
其違規時間,甚有其在監執行時,均屬可議,⑸本公司就此
類事件僅屬初犯,縱果有不慎違規,其情節亦屬輕微,裁處
重罰有違
比例原則,且無相關明文可循,有違法明確性,是
否尚有因屬侵害人民權益卻缺乏
法律依據或授權者,請併為
查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
車、大貨車,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0,000元以上80,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
;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
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
、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已領有聯
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
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1 款復定有明文。又「曳引車
」係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聯結車」係指汽車與重
型拖車所組成之車輛;「全聯結車」係指1 輛曳引車或1 輛
汽車與1 輛或1 輛以上重型全拖車所組成之車輛;「半聯結
車」係指1 輛曳引車與1 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同規
則第2 條第1 項第8 、13、14、1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前
開規定可知,曳引車係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用,可分別與重
型全拖車或重型半拖車組成全聯結車或半聯結車,依現行規
定曳引車並無獨立車類之駕駛執照,若汽車駕駛人已領有聯
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曳引車,如其「聯結車駕駛執照經註
銷仍駕駛曳引車」,即屬「無照駕駛曳引車」,而曳引車既
係專供牽引拖車以組成聯結車,解釋上「無照駕駛曳引車」
即應歸類為「無照駕駛聯結車」之範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
聯結車」之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駕駛人林永成原領有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因先後於99年
2 月11日、99年5 月18日、99年7 月6 日之交通違規行為,
在6 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
3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
1 個月,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於99年8 月30日前未
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9年8 月3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
照,而上開裁決書已由郵政機關
送達林永成當時之戶籍地南
投縣○○鎮○○路○○○ 號,因無法依行政
程序法第72條、第
73之規定送達,郵務人員
乃於99年7 月21日,將上開裁決書
寄存在草屯郵局,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製作
通
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所為之上開
裁決處分,已於00年0 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又因林永成未
於99年8 月30日前繳送駕駛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南投監理站即於99年8 月31日逕行註銷其聯結車職業駕
駛執照在案
等情,此有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投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
投監理站
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南投監理站100 年4 月18日中監投字第1002000363號函、南
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 份在
卷
可稽。又
參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入出監紀錄表,可知林永
成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7年6 月2 日入監
服刑,然已於99年2 月11日
假釋出監,迄100 年7 月24日始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度入監服刑,因此,於前
揭交通違規行為及裁決書送達之時,均未在監服刑,上開裁
決自屬合法有效。
㈡復
揆諸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其立法目的乃鑒於大型車輛肇事所生之交通事故傷亡情形
,遠較單純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發生之事故嚴重,乃要求駕
駛人駕駛該類車輛均必須具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加重違規者
之處罰,並對於汽車所有人亦連坐處以相同之罰鍰及記該汽
車違規紀錄,以促使汽車所有人能善盡其查證管理之責任,
防範事故於未然、確保交通安全。而所謂善盡查證管理之責
任,除以出示駕駛執照之方式檢查駕駛人駕照狀態外,仍應
參酌客觀上可否藉由其他管道查知駕駛人駕照情形及資料取
得之難易為判斷,如尚可取得資料,且管道暢通,則汽車所
有人不可僅以駕駛者受僱之時已檢查駕照為由,即主張免責
,況駕駛執照之作用僅係彰顯駕駛人有駕駛該類交通工具能
力之證明,非謂考領後即可保證該駕駛人自此均能遵守交通
規則而絕無違規駕駛之可能,否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
定之
上揭處罰規定豈非形同具文。
㈢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1 規定:「處罰機關裁
決職業汽車駕駛人吊扣、吊(註)銷駕駛執照時,得應僱主
之請求,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違規當時所駕駛汽車之所有
人」,且交通部已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分公司簽訂
委託代辦合約,完成「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系統」設置,此有
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網頁列印1 份存卷
可參,提供僱主查詢
所屬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狀態,以便能隨時掌握駕駛人之駕駛
資格,並舉證證明其已善盡查證之注意。本件異議人既為工
程公司而經常有聘僱司機之需求,對上開便民措施自無從諉
為不知,且在網路發達之現今社會,異議人對於此一與自身
所營事業息息相關之事項,本可輕易透過便捷之網路連線設
備即時查詢,卻僅憑林永成曾於受聘時出示駕駛執照,即輕
忽林永成所持有之駕駛執照有遭監理機關吊扣、吊銷或註銷
之可能性,而完全未以任何方法進行追蹤、查證,實
難謂已
善盡查證義務,自無從執此免責。
㈣綜上,本件駕駛人林永成原領有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經註
銷,仍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自用曳引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且無免責事由存在,異議人前揭聲明異議所指,
洵屬卸責
之詞,均無可採。
五、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聯結車(解
釋上包括曳引車)、大客車、大貨車者,於期限內繳納罰鍰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60,000元罰鍰
,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定有明文。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
於到案期限內具狀陳述意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3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
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何 孟 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