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0年度審交聲字第36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今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慶棋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 年5 月16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HD0000000號),
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今鼎光電股份有公司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
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移送及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今鼎光
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於民國99年11月3日15時24分許,行經中投公路
台63線10.9公里(北上)處,因限速7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
器測照,時速92公里,超速22公里,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為
警製單舉發,
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99年11月3 日行車速度未符合規定,導致遭
舉發,因異議人地址異動,未收到罰單,無法立即處理,而
增加罰款500元,請求退還差額,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次
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1
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
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
參照)。
四、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9年11
月3日15時24分許,行經中投公路台63線10.9公里(北上)
處,因限速7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92公里,超
速22 公里,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經照相採證後,為臺中縣
警察局(改制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
以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逕行舉發,而舉發單上
所載應到案期限為99年12月8
日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違規查詢報
表各1份及採證照片1張在卷
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
異議人超速違規事實,足
堪認定。
五、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
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
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機關、
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
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
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送達
,不能依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及第74條第1項參
照)。是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對於法人之送達,
苟非已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所在地、事務所或或營業所,尚
難認已符送達之規定。故如受處罰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
之送達,即不能認受處罰人已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而逕行
裁決。而查,異議人之地址原設在「南投縣南投市○○○路
○號」,於99年6月29日經董事會決議遷移至「南投縣○○鎮
○○路6之4號1、2、3樓」,並於99年7月19日向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辦理地址變更,嗣於100年5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辦理
上開自小客車之登記地址為「南投縣○○鎮○○路6之4號3
樓」,而上開舉發通知單(含採證照片1張)經臺中縣警察
局交由郵政機關分別於99年11月17日、99年12月6日向「南
投縣南投市○○○路○號」之處所為送達,均因遷移不明無
法投遞而遭退回,嗣臺中縣警察局
乃辦理
公示送達,並於99
年12月15日公告
等情,有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變更登記日期文號97
年11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734005360號之異議人公司變更登
記表、變更登記日期文號99年7月19日經授中字第099323265
90號之異議人公司變更登記表、99年6月29日董事會議紀錄
、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臺中縣警察局交
通警察隊掛號信封、臺中縣警察局99年12月15日中縣警交字
第0990020213號函檢附臺中縣警察局99年12月15日中縣警交
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公
示送達移送清冊等件
附卷可稽。然依上開說明,本件舉發通
知單送達時,異議人已遷移至新址,即異議人之公司所在地
原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嗣於99年7月19日起
變更登記於「南投縣○○鎮○○路6之4號1、2、3樓」,有
前開公司基本登記資料(含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
在卷
可稽。是上開「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地址,自99
年7月19日之後,已非異議人之登記所在地,當無疑義。而
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
暨採證照片,經舉發機關委由郵政機關
於分別於99年11月17日、99年12月6日向「南投縣南投市○
○○路○號」為送達,均因遷移不明無法投遞而遭退回,臺
中縣警察局乃辦理公示送達,並於99年12月15日公告,顯然
本件之舉發通知單未向異議人送達當時之登記所在地合法送
達甚明,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
於法尚
有未合,當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縱使本件公示送達為合
法送達,本件應到案日期為99年12月8日,而公示送達公告
日期為99年12月15日,則本件舉發通知單縱使合法送達異議
人,其送達之日期,已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之後
,異議人即使在該公告送達當日前往郵局領取該份舉發通知
單,亦無從依其上所記載之應到案期限,享有自動到案並繳
納較低額罰鍰之機會,是依此本件之裁罰亦於法未合,併此
說明。
六、綜上,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雖可認定,然因原處分機關未
經查明本件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即對於異議
人裁處上開之額度之罰鍰處分,其所為之裁決內容顯非妥適
,是異議人辯稱其未收到前開舉發通知單,即非無據,故應
由本院將原處分
予以撤銷,並
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即超速
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及本件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
,致異議人喪失於法定期限繳納最低額罰鍰之利益,另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以資適法。又本件異議人既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條規定,向裁罰機關或於異議時告知應歸責人,自仍以
系爭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處罰對象,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
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