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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交聲字第 36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審交聲字第36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今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慶棋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 年5 月16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HD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今鼎光電股份有公司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 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移送及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今鼎光 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於民國99年11月3日15時24分許,行經中投公路 台63線10.9公里(北上)處,因限速7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 器測照,時速92公里,超速22公里,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為 警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99年11月3 日行車速度未符合規定,導致遭 舉發,因異議人地址異動,未收到罰單,無法立即處理,而 增加罰款500元,請求退還差額,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1 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 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參照)。 四、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9年11 月3日15時24分許,行經中投公路台63線10.9公里(北上) 處,因限速7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92公里,超 速22 公里,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經照相採證後,為臺中縣 警察局(改制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 以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逕行舉發,而舉發單上所載應到案期限為99年12月8 日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違規查詢報 表各1份及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 異議人超速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五、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 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 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送達 ,不能依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及第74條第1項參 照)。是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對於法人之送達, 苟非已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所在地、事務所或或營業所,尚 難認已符送達之規定。故如受處罰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 之送達,即不能認受處罰人已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而逕行 裁決。而查,異議人之地址原設在「南投縣南投市○○○路 ○號」,於99年6月29日經董事會決議遷移至「南投縣○○鎮 ○○路6之4號1、2、3樓」,並於99年7月19日向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辦理地址變更,嗣於100年5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辦理 上開自小客車之登記地址為「南投縣○○鎮○○路6之4號3 樓」,而上開舉發通知單(含採證照片1張)經臺中縣警察 局交由郵政機關分別於99年11月17日、99年12月6日向「南 投縣南投市○○○路○號」之處所為送達,均因遷移不明無 法投遞而遭退回,嗣臺中縣警察局乃辦理公示送達,並於99 年12月15日公告等情,有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變更登記日期文號97 年11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734005360號之異議人公司變更登 記表、變更登記日期文號99年7月19日經授中字第099323265 90號之異議人公司變更登記表、99年6月29日董事會議紀錄 、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臺中縣警察局交 通警察隊掛號信封、臺中縣警察局99年12月15日中縣警交字 第0990020213號函檢附臺中縣警察局99年12月15日中縣警交 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公 示送達移送清冊等件附卷可稽。然依上開說明,本件舉發通 知單送達時,異議人已遷移至新址,即異議人之公司所在地 原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嗣於99年7月19日起 變更登記於「南投縣○○鎮○○路6之4號1、2、3樓」,有 前開公司基本登記資料(含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是上開「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地址,自99 年7月19日之後,已非異議人之登記所在地,當無疑義。而 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暨採證照片,經舉發機關委由郵政機關 於分別於99年11月17日、99年12月6日向「南投縣南投市○ ○○路○號」為送達,均因遷移不明無法投遞而遭退回,臺 中縣警察局乃辦理公示送達,並於99年12月15日公告,顯然 本件之舉發通知單未向異議人送達當時之登記所在地合法送 達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於法尚 有未合,當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縱使本件公示送達為合 法送達,本件應到案日期為99年12月8日,而公示送達公告 日期為99年12月15日,則本件舉發通知單縱使合法送達異議 人,其送達之日期,已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之後 ,異議人即使在該公告送達當日前往郵局領取該份舉發通知 單,亦無從依其上所記載之應到案期限,享有自動到案並繳 納較低額罰鍰之機會,是依此本件之裁罰亦於法未合,併此 說明。 六、綜上,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雖可認定,然因原處分機關未 經查明本件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即對於異議 人裁處上開之額度之罰鍰處分,其所為之裁決內容顯非妥適 ,是異議人辯稱其未收到前開舉發通知單,即非無據,故應 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即超速 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及本件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 ,致異議人喪失於法定期限繳納最低額罰鍰之利益,另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以資適法。又本件異議人既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條規定,向裁罰機關或於異議時告知應歸責人,自仍以 系爭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處罰對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 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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