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0年度審交聲字第43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鈦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進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7月5
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
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鈦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
量,處罰鍰新臺幣捌萬伍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稱為原
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鈦昌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以下稱為系爭車輛)於民國100年5月26日16時40
分許,由異議人之受僱人即司機黃經宗駕駛並牽引車牌號碼
00 -00號拖車,用以裝載砂石,
嗣行經南投縣○○鄉○○路
○段與投136縣道交岔口處,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以下簡稱為原舉發機關)長壽派出所員警發現系爭車輛疑有
超載情形,示意攔停稽查,經員警檢視黃經宗當場出示南投
縣仁愛鄉公所「仁愛鄉北港溪眉原橋部分河段」之貨物磅單
,其上載明總重量為68.12 公噸,而系爭車輛核重為35公噸
,認其超載33.12 公噸,
乃以「載運砂石,經會同司機出示
磅單記載68.12噸,超載33.12噸(責令改正)」為由,當場掣
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以下稱為系爭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
同年7月5日開立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
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 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裁決之處分,依
據原舉發機關回函之內容,該地磅站經認證之最大秤量僅60
公噸,卻以不到70公噸營業,顯見該地磅已違規營業,原舉
發機關以此為處罰依據,難令人信服,為此,爰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
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
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2項
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 萬元罰
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 千
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
噸加罰2 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
分,每1 公噸加罰3 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 公噸加罰5 千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由其受僱人即司機黃經宗駕駛,於
上揭時、地,為原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稽查,經檢視黃經宗出
示系爭地磅所磅得系爭車輛總重之磅單,該磅單載明系爭車
輛載運砂石總重68.12 公噸,而系爭車輛核重35公噸,原舉
發機關員警乃以系爭車輛超重33.12 公噸為由予以掣單舉發
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過磅單、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各 1
件在卷
可憑,就此自
堪信為真。
㈡按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
主管機
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
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度量衡專責
機關得對法定度量衡器施予檢定;前項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
器之標示、構造、檢定公差、檢定合格有效
期間、最長使用
期限及相關技術規範,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之。應經檢定
之法定度量衡器,未經檢定合格,或未依前條規定重新申請
檢定合格者,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度量衡法第5 條、第
14條第1 、2 項、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度量衡法
所
稱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乃指定專責辦理度量衡事務之標準檢
驗局,依據上開母法之授權,訂頒「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以處理各項衡器之檢查程序並劃定統一認定標準,使之
有所遵循,本件地磅係屬度量衡器,自應受主管機關檢定,
且於檢定合格之範圍,方得為計量使用,以擔保公務檢測之
正確性及確保人民對於測量值之信服。又固定地秤最大秤量
為固定地秤之最大秤重能力,係由固定地秤製造業者標示,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據製造業者標示之最大秤量與最小秤量
之間之秤量範圍施檢,且需符合「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中有關固定地秤之所有條文規定,始核發度量衡器檢定合格
證書,並載明最小秤量及最大秤量,至於超出秤量範圍部分
,因非屬該固定地秤製造業者標示可使用之範圍,故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即不予檢定,亦無法確知其準確性及可用性,此
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四字第10040006670 號函
可稽。查
本件地磅係由原綱衡器有限公司申請檢定、器名為固定地秤
、型號為UWE1705G、器號為NDA10960、最大秤量為60公噸、
最小秤量為200 公斤、檢定日期為100 年3 月1 日、有效期
限為101 年3 月31日,且原綱衡器有限公司已於100 年5 月
21日、同年6 月25日對該地磅進行校正等節,有南投縣仁愛
鄉公所以100 年10月24日仁鄉建字第1000019239號函檢附之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檢定合格證書
暨原綱衡器有限公司
之校正記錄表各1 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異議人之司機
黃經宗駕駛系爭車輛磅量裝載貨物後之總重時係於100年5月
26日,仍在地磅之有效期限內,則該地磅於最大秤量60公噸
內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惟就逾越系爭地磅最大秤
量之60公噸部分,因該部分並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
無法確知其準確性及可用性,就逾越最大秤量部分自難遽採
為不利異議之人認定;至於未超出60公噸部分之秤量結果,
仍屬系爭地磅可得秤出之範圍,本院為避免嚴重超載可能致
生重大危害公安之危險,兼衡本件違規取締之事實,認系爭
地磅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則於可得秤出之60公
噸範圍內應予採認,是異議人認原秤量結果完全不足採計,
要非可採。末查,為免滋生取締之疑義,原處分機關宜速與
經濟部標準局洽商,研究如何提高協助取締磅秤之最大秤重
檢定,以
期日後處分之明確,並杜爭議,
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異議人系爭車輛核重為35公噸,以系爭地秤之最
大秤量60公噸計量,仍超重25公噸,
揆諸首開規定,即應裁
處異議人罰鍰8 萬5 千元( 計算式:1 萬元+25 公噸×3 千
元/ 公噸=8 萬5 千元)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然原處
分機關採認超過檢定秤量範圍之秤量結果,而裁處異議人罰
鍰18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認事用法
難謂有據,又
本件係單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及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之處
分無從分割,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
諭知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裁罰(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37號提案結論)。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許 家 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