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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交聲字第 44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審交聲字第44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源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麗秋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 年7 月5 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源萌交通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 處罰鍰新臺幣肆萬肆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源萌交通有限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 號 營業半拖車,於99年11月24日13時許,由駕駛人楊世哲駕駛 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與育英街口,經警會同駕駛人前往 信義地磅固定地秤過磅,秤得裝載細砂總重63.77 公噸,核 重43公噸,超重20.77 公噸,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 量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7 萬3 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埔里鎮信義地磅雖有申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但此磅最大秤量為60公噸,而該車 過磅載運載重為63.77 公噸,已超出該地磅法定公差範圍最 大秤量,超出60公噸部分,因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 自無法確知其準確性,是該秤重結果是否符合實際車輛所裝 載之總重量,顯有疑義,員警不能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地 磅測定重量有限,以致無法測得該地磅最大秤重標準,據以 作為不利異議人之認定,請求撤銷原處分,依法聲明異議等 語。 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 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前2 項規 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 萬元罰鍰 ,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 千元 ;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 加罰2 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 公噸加罰3 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 公噸加罰5 千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5款規定:半聯結車指1 輛曳引 車與1 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1條第1 款規定: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 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據此,有關半聯結車之裝 載,係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聯 結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交通 部91年9 月16日交路字第0910054487號函釋在案。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因僅有一個 交通違規行為,有關處罰效果之罰鍰、記違規紀錄,與該交 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異 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存在,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用 之法律有無錯誤。異議人如已對於原處分之一部分聲明異議 ,法院即應就與違規行為無從分離之罰鍰、記違規紀錄等全 部處罰效果,併予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號 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半聯結車),於99年11月 24日13時許,由駕駛人楊世哲駕駛行經南投縣○里鎮○○路 與育英街口,經警會同駕駛人前往信義地磅固定地秤過磅, 秤得裝載細砂總重63.77 公噸,核重43公噸,超重20.77 公 噸,為警製單舉發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 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信義電子地 磅秤量傳票、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各1 份、採證照 片2 張在卷可稽。 ㈢而系爭半聯結車過磅之信義地磅固定地秤(下稱系爭地秤) ,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12月2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 限至99年12月31日,最大秤量為60公噸,此有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附卷可憑,足見系爭半聯結 車過磅當時,系爭地秤仍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惟系爭 半聯結車經系爭地秤秤得總重63.77 公噸,已超過系爭地秤 經檢定之最大秤量60公噸,經本院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關於「信義地磅固定地秤申請檢定之最大秤量為60公噸,若 實際以該地秤秤得之總重量已超過60公噸,就該次秤重之結 果而言,係僅就超過60公噸之部分無法確知其準確信及可用 性,惟在60公噸以內之範圍,仍然具準確性及可用性;或該 地秤因此失準,包括超過60公噸之部分,及在60公噸以內之 範圍,均無法確知其準確信及可用性。」,經該局函覆以「 僅就超過60公噸之部分無法確知其準確信及可用性,惟在60 公噸以內之範圍,仍然具準確性及可用性」,此有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101 年3 月30日經標四字第10100035680 號函1 份 在卷可按,是以,系爭半聯結車經系爭地秤秤得總重63.77 公噸,就最大秤量60公噸之部分,因仍具準確性及可用性, 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件超重裁罰之計量使用,惟就超過最大 秤量60公噸之3.77公噸部分,因無法確知其準確信及可用性 ,尚難遽採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㈣又半聯結車係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半拖車核定總聯結 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而系爭 半聯結車之曳引車及半拖車(拖車車籍查詢上記載第五輪載 重即為總聯結重量)之總聯結重量均為43公噸,此有汽車車 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各1 份存卷可參,是系爭半聯結車之 總聯結車重限制為43公噸。據此,系爭半聯結車經系爭地秤 秤得總重63.77 公噸,依前揭說明,本院僅以具準確信及可 信性之60公噸部分作為認定本件超重裁罰之計量使用,又系 爭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為43公噸,系爭半聯結車裝 載超重17公噸(計算式:60公噸-43公噸=17公噸),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即應裁處異 議人罰鍰4 萬4 千元(計算式:1 萬元+17公噸×2 千元/ 公噸=4 萬4 千元),始為適法。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以系爭地秤秤得總重63.77 公噸作為本件超重裁罰之計量使用,裁處異議人罰鍰7 萬3 千元,就超過60公噸部分計算之罰鍰,即有未洽,應僅得以 具準確信及可信性之60公噸部分作為本件超重裁罰之計量使 用,又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部分,則 無不合,惟原處分既有上述瑕疵,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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