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0年度審交聲字第45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水美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登財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7 月11日
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ZIA052863號裁決書),
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水美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下簡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
車(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 年1 月30日16時11分許
,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下14.3公里處,因有「速限90公里
,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06 公里,超速16公里」之違規
,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七堵小隊(下
簡稱原舉發機關)員警
依職權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IA05286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系爭舉發通知
單)
予以逕行舉發。
嗣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
申訴
或繳納罰鍰結案,原處分機關即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記違規
點數1 點在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舉發通知單並未
送達營業所地
址,而是以遷移不明退回,伊未曾收到系爭舉發通知單,為
此聲明異議,請求准予以低額處罰3000 元等語。
三、
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處
汽車駕駛人新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
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
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
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
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
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
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
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及第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其次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
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
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
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
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各條款罰鍰最低額繳納結案,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
第4 款、第48條第1 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無非在使受逕
行舉發之違規人或受處分之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以最
低處罰標準在期限內自動繳納罰款,故舉發機關應先合法送
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受處分之人,使
其知悉應到案日期,嗣處分機關所為逕行裁決始為
適法。
四、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
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
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
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2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
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
日起,應保存3 個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
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
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
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
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
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
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 項之情形者,
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
、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
由
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
斷之,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民事
判例意旨
可
稽;此判例雖源於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之判例,惟就民
事訴訟法第149 條與行政程序法第78條之立法精神及其結構
,依法理應做相同解釋。再者,公示送達後即生送達之效力
,伴隨而來者係受送達
人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影響至
鉅,是就行政程序中就關於公示送達規定中所謂「應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自應與民事訴訟程序同視,須就應送達之處
所為相當探查仍不知其應送達於何處所,始得為公示送達,
並就應公示送達之事實由原處分機關負舉證之責,如此方符
合立法目的並保障應受送達人之權益。
五、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因「速限90
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06 公里,超速16公里」之
違規,經原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 項第1 款逕行舉發,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1 幀
在
卷可稽,
堪可認定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而經逕行舉發之
事實,惟仍應由舉發機關依上開程序送達,始為合法。
㈡本件交通違規案件為逕行舉發案件,原舉發機關依異議人之
車籍地址「南投縣南投市○○路○○○ 號1 樓」,交由郵局投
遞舉發通知單,遭郵局以遷移不明退回,原舉發機關遂於10
0 年5 月27日辦理公示送達
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掛
號函件信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公警
九交字第1000990810號函各1 份在卷足參。然查,本件異議
人之營業所地址,自93年3 月25日起
迄今,均為「南投縣南
投市○○路○○○ 號」,此有異議人汽車車籍查詢、營業(稅
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登記基
本資料各1 份
附卷可稽,且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7 月11
日所為之原處分,亦經原處分機關對其
上揭地址為郵務送達
,經南投郵局於同年7 月14日送達由同居人即異議人岳父廖
本魁代為蓋章收受,有原處分機關
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佐,
且異議人亦於聲明異議狀內
自承其營業所為上述地址
無訛,
從而該「南投縣南投市○○路○○○ 號1 樓」地址仍為異議人
應受送達之處所,異議人應無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是
本件是否符合公示送達之要件自有疑義;又原舉發機關亦未
提出其有另行合法通知異議人使之知悉違規事件之證明,從
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系爭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異議人,
自應認系爭舉發通知單並未踐行合法送達程序。
㈢
綜上所述,本件原舉發機關既未將系爭舉發單合法送達異議
人,則異議人即無從依該舉發通知單所指定之時間前往指定
處所聽候裁決並陳述意見,或在指定聽候裁決前,逕自按罰
鍰最低額自行繳納罰鍰。從而,原處分機關不察逕行裁決,
自難認為適法,本件之裁決程序既有違法,自均應由本院將
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雷 安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吳 瓊 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