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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交聲字第 45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審交聲字第45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水美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登財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7 月11日 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ZIA052863號裁決書),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水美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下簡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 車(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 年1 月30日16時11分許 ,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下14.3公里處,因有「速限90公里 ,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06 公里,超速16公里」之違規 ,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七堵小隊(下 簡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依職權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IA05286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系爭舉發通知 單)予以逕行舉發。嗣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 或繳納罰鍰結案,原處分機關即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記違規 點數1 點在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舉發通知單並未送達營業所地 址,而是以遷移不明退回,伊未曾收到系爭舉發通知單,為 此聲明異議,請求准予以低額處罰3000 元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處 汽車駕駛人新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 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 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 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 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 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 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 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及第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其次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 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 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 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 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各條款罰鍰最低額繳納結案,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 第4 款、第48條第1 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無非在使受逕 行舉發之違規人或受處分之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以最 低處罰標準在期限內自動繳納罰款,故舉發機關應先合法送 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受處分之人,使 其知悉應到案日期,嗣處分機關所為逕行裁決始為適法。 四、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 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 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 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 日起,應保存3 個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 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 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 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 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 項之情形者, 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 、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 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 斷之,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 稽;此判例雖源於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之判例,惟就民 事訴訟法第149 條與行政程序法第78條之立法精神及其結構 ,依法理應做相同解釋。再者,公示送達後即生送達之效力 ,伴隨而來者係受送達人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影響至 鉅,是就行政程序中就關於公示送達規定中所謂「應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自應與民事訴訟程序同視,須就應送達之處 所為相當探查仍不知其應送達於何處所,始得為公示送達, 並就應公示送達之事實由原處分機關負舉證之責,如此方符 合立法目的並保障應受送達人之權益。 五、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因「速限90 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06 公里,超速16公里」之 違規,經原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 項第1 款逕行舉發,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1 幀在 卷可稽,堪可認定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而經逕行舉發之 事實,惟仍應由舉發機關依上開程序送達,始為合法。 ㈡本件交通違規案件為逕行舉發案件,原舉發機關依異議人之 車籍地址「南投縣南投市○○路○○○ 號1 樓」,交由郵局投 遞舉發通知單,遭郵局以遷移不明退回,原舉發機關遂於10 0 年5 月27日辦理公示送達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掛 號函件信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公警 九交字第1000990810號函各1 份在卷足參。然查,本件異議 人之營業所地址,自93年3 月25日起迄今,均為「南投縣南 投市○○路○○○ 號」,此有異議人汽車車籍查詢、營業(稅 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登記基 本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且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7 月11 日所為之原處分,亦經原處分機關對其上揭地址為郵務送達 ,經南投郵局於同年7 月14日送達由同居人即異議人岳父廖 本魁代為蓋章收受,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佐, 且異議人亦於聲明異議狀內自承其營業所為上述地址無訛, 從而該「南投縣南投市○○路○○○ 號1 樓」地址仍為異議人 應受送達之處所,異議人應無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是 本件是否符合公示送達之要件自有疑義;又原舉發機關亦未 提出其有另行合法通知異議人使之知悉違規事件之證明,從 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系爭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異議人, 自應認系爭舉發通知單並未踐行合法送達程序。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舉發機關既未將系爭舉發單合法送達異議 人,則異議人即無從依該舉發通知單所指定之時間前往指定 處所聽候裁決並陳述意見,或在指定聽候裁決前,逕自按罰 鍰最低額自行繳納罰鍰。從而,原處分機關不察逕行裁決, 自難認為適法,本件之裁決程序既有違法,自均應由本院將 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雷 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瓊 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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