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0年度審交聲字第520號
100年度審交聲字第521號
100年度審交聲字第522號
100年度審交聲字第523號
100年度審交聲字第524號
100年度審交聲字第52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向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佩珊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100 年8 月16日所
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處分,均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簡稱為原處
分機關)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向順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號(
已註銷並新領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以下簡稱為
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行經如附
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地點,因附表所示之違規事由,經如附
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舉發單位當場攔停,並掣開如附表所示
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為舉發通知
單)
予以舉發。又因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1 月12日已因「擅
自變更軸距(原登載1,000 公分,變更為757 公分)」之違
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監警聯合稽
查小組,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
為由舉發(該案業已於同年1 月26日繳納罰緩新臺幣〈下同
〉7,200 元結案),而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有在1 年內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及未隨
車
攜帶拖車使用證,原處分機關
乃分別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項、第14條第2 款等規定,
於100 年8 月16日依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以附表所示裁決書
,各裁處異議人如附表處罰主文欄所示之罰緩
暨各吊扣汽車
牌照3 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94年11月30
日新領牌照時連結總重43公噸,軸距1,000 公分,
嗣因發現
此種車型不
適合行駛國內大多數道路,轉彎時沒有足夠空間
可迴轉,只好將車輛軸距截短變更,因而無法回監理單位驗
車,且異議人已將罰鍰全數繳清,而系爭車輛業已依交通部
公路總局99年7 月26日路監牌字第0990033867號函釋,送請
財團
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進行安全審驗通過,取得交通部
安審(100 )字第30869 號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並
已於100 年8 月11日至原處分機關將原號牌註銷,新領車牌
號碼00-00 號號牌,若需吊扣牌照總計18個月,將影響異議
人之營運,請求撤銷附表各處分之吊扣牌照3 個月云云。
三、
按一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牌照等處
分,均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
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
關所適用之
法律有無
錯誤。從而,縱異議人僅就吊扣牌照部
分聲明異議,惟該其餘罰鍰部分,既與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
在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併予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討論暨審查意見
參照
)。是本件異議人雖僅就吊扣牌照3 個月部分提起異議,
參
酌上開意見,本院自應全部審理,合先敘明。
四、次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
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
主管機關施
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 元以上9,600 元
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汽車所有人在1 年內違反前項規
定2 次以上者,並吊扣牌照3 個月;3 年內經吊扣牌照2 次
,再違反前項規定者,吊銷牌照。汽車行駛未隨車攜帶拖車
使用證者,處汽車所有人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項、第14條第2 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
、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
、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
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
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23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截短變更軸距,惟未依規定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驗車及變更登記,
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行駛,並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
、地未隨車攜帶拖車使用證,而經如附表所示之原舉發單
位當場予以舉發
等情,有採證照片3 幀、如附表所示之舉
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6 份在卷
可佐,復為異議人所不否認
,自
堪認定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
無訛。
(二)另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前於99年1 月12日9 時10分許,
在國道三號名間收費站南下處,已因「擅自變更軸距」之
違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監警聯
合稽查小組攔停查獲,並以彰監稽字第64E000037 號舉發
通知單予以舉發(該案業已於同年1 月26日繳納罰緩7,20
0 元結案),復又於1 年內之如附表所示時間,再於附表
所示地點,因相同情形6 度遭警掣單舉發,此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監稽字第64E000037 號及附表所示
舉發單號之舉發通知單共7 紙在卷
可稽。依此,
堪認異議
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確實已於1 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2 次以上無誤。
(三)異議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影
本、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100 年7 月21日交車安字
第1000007869號函影本、交通部安審(100 )字第30869
號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影本、少量車型安全審驗車
輛清冊影本各1 份在卷
可證,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甚明
,已如前述,縱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事後檢驗合格,並
辦妥變更登記,亦無解於異議人之前之
上揭違規行為,是
異議人所辯不可採;至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 至6 裁決書所
處罰之罰緩均不爭執,並據異議人依程序繳納完竣,復有
卷附原處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
議案件移送書中意見欄
可參。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處以如附表所示之罰緩,尚
無違誤。又異議人所述賴以維生之工具1 年6 個月不能營
生等情雖屬可憫,然其既確有上揭之6 次違規事實,各次
違規行為,各自獨立,應各依規定處罰,而上開法律復已
明確規定,除罰鍰部分可在2,400 元以上9,600 元以下
審
酌外,另所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期限,並無裁量空間,是
異議人此部分所請,依法實無從准許。
(四)
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確有變更
軸距,且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臨時檢驗及登記而行駛之
之違規行為,並於1 年內有違規2 次以上,並於附表編號
3 所示時、地未隨車攜帶拖車使用證之事實,已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
1 項、第2 項、第14條第2 款規定,以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裁決書號碼,各裁處異議人如附表處罰主文欄所示
之罰鍰暨各吊扣駕照3 個月,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金 玫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 │原舉發單位│舉發日期及│原處分日期│處罰主文 │
│ │ │ │ │ │舉發單號 │及處分案號│ │
├──┼────┼────┼───────────┼─────┼─────┼─────┼─────┤
│ 1 │民國99年│國道三號│車身屬不可變更設備而│交通部公路│交通部公路│100年8月16│罰鍰新臺幣│
│ │1月15日 │北上372.│ 變更行駛。 │總局高雄區│局高雄區監│日投監四裁│(下同)7,│
│ │10時5分 │5公里 │一年內違反第18條第1 │監理所旗山│理所99年1 │字第裁65-8│200元,並 │
│ │許 │ │ 項規定二次以上。 │監理站監警│月15日高監│00000000號│吊扣牌照3 │
│ │ │ │ │聯合稽查小│字第850000│ │個月 │
│ │ │ │ │組 │255號 │ │ │
├──┼────┼────┼───────────┼─────┼─────┼─────┼─────┤
│ 2 │99年1 月│國道三號│車身屬不可變更設備而│內政部警政│內政部警政│100年8月16│罰鍰7,200 │
│ │17日8 時│北上342 │ 變更行駛。 │署國道公路│署國道公路│日投監四裁│元,並吊扣│
│ │4分許 │公里處 │一年內違反第18條第1 │警察局第八│警察局99年│字第裁65-Z│牌照3個月 │
│ │ │ │ 項規定二次以上。 │警察隊善化│1 月17日公│00000000號│ │
│ │ │ │ │分隊 │警局交字第│ │ │
│ │ │ │ │ │Z00000000 │ │ │
│ │ │ │ │ │號 │ │ │
├──┼────┼────┼───────────┼─────┼─────┼─────┼─────┤
│ 3 │99年2月7│國道三號│車身屬不可變更設備而│內政部警政│內政部警政│100年8月16│罰鍰8,300 │
│ │日8時58 │南下342.│ 變更行駛。 │署國道公路│署國道公路│日投監四裁│元,並吊扣│
│ │分許 │2公里處 │一年內違反第18條第1 │警察局第八│警察局99年│字第裁65-Z│牌照3個月 │
│ │ │ │ 項規定二次以上。 │警察隊善化│2月7日公警│8C009489號│ │
│ │ │ │拖車使用證未隨車攜帶│分隊 │局交字第Z8│ │ │
│ │ │ │ 。 │ │C009489號 │ │ │
├──┼────┼────┼───────────┼─────┼─────┼─────┼─────┤
│ 4 │99年6月5│國道三號│車身屬不可變更設備而│交通部公路│交通部公路│100年8月16│罰鍰9,600 │
│ │日9時8分│後龍收費│ 變更行駛。 │總局新竹區│總局新竹區│日投監四裁│元,並吊扣│
│ │許 │站 │一年內違反第18條第1 │監理所苗栗│監理所99年│字第裁65-5│牌照3個月 │
│ │ │ │ 項規定二次以上。 │監理站監警│6月5日竹監│00000000號│ │
│ │ │ │ │聯合稽查小│營字第5400│ │ │
│ │ │ │ │組 │00298號 │ │ │
├──┼────┼────┼───────────┼─────┼─────┼─────┼─────┤
│ 5 │99年7月4│國道三號│車身屬不可變更設備而│內政部警政│內政部警政│100年8月16│罰鍰9,600 │
│ │日14時33│南下158.│ 變更行駛。 │署國道公路│署國道公路│日投監四裁│元,並吊扣│
│ │分許 │7公里處 │一年內違反第18條第1 │警察局第七│警察局99年│字第裁65-Z│牌照3個月 │
│ │ │ │ 項規定二次以上。 │警察隊大甲│7月4日公警│00000000號│ │
│ │ │ │ │分隊 │局交字第Z7│ │ │
│ │ │ │ │ │0000000號 │ │ │
├──┼────┼────┼───────────┼─────┼─────┼─────┼─────┤
│ 6 │99年7月 │國道一號│車身屬不可變更設備而│交通部公路│交通部公路│100年8月16│罰鍰9,600 │
│ │11日15時│北上員林│ 變更行駛。 │總局臺中區│總局臺中區│日投監四裁│元,並吊扣│
│ │39分許 │收費站 │一年內違反第18條第1 │監理所彰化│監理所99年│字第裁65-6│牌照3個月 │
│ │ │ │ 項規定二次以上。 │監理站監警│7月11日彰 │4E000260號│ │
│ │ │ │ │聯合稽查小│監稽字第64│ │ │
│ │ │ │ │組 │E000260號 │ │ │
└──┴────┴────┴───────────┴─────┴─────┴─────┴─────┘